(2017)黔0330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天申与钟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162号原告:杨天申,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钟升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钟升礼,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天申与被告钟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申,被告钟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三次借款共238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息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的所有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第一次于2007年12月27日在原告手内借款5400元,此款用于被告修建房屋所用,被告自认百分之五计息。被告第二次于2008年9月5日(农历)在原告手内借款1000元,被告自认百分之五计息。被告第三次于2011年6月10日(农历)在原告处借款17400.00元,被告自认百分之三计息。以上三次借款都有被告所签借条为证,共计23800.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都以各种理由承诺,并都说明借款所用途。第一次修建房屋所用,第二次借款被告用于给他侄儿零用钱,第三次用于办酒席所有。原及其家人多次上门催促归还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还,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受到被告及家人威胁,并声称不还钱。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事实经过是我还了原告2千元,但是原告没有打收条,2003年我借了原告300元,没有打借条,后���告叫我去结账,本息共算了5400元,写了一张借条,之后原告又第二次叫我去结账,本息共17400元,又写了一张借条,而之前的5400元借条都没有销毁的,我在原告手里借的钱就是300.00元,具体的借条都是原告写的我签字,下面的备注也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代理人补充答辩称:一、本案遗漏有当事人,原告起诉的有一张条子1000.00有两个借款人,应当将另一人添加为被告;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就是2003年的300元,后面的5400元和17400元的条子都是利滚利来的,被告曾还原告2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手里借款23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升强分别在2008年2月3日(农历2007年12月27日)、2008年9月5日、2011年7月10日(农历2011年6月1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400元、1000元和174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金额为5400元和1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月息为5%,金额为174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月息为3%。原告现以被告共差欠原告上述借款238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在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借款人还有被告妻子陈昭珍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与其妻子一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均认可在2008年9月5日借款后被告已于当年向原告还款2000元,但具体还款日期双方均已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3份《借条》主张对被告享有债权,但被告只认可其中2008年所借的1000元,并辩解出具给原告的金额分别为5400元及17400元的《借条》都是计算的利息,而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对17400元借款的来源和如何交付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辩解该17400元的《借条》系计算利息后转的条子的意见较为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对该17400元的债务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农历)出具的金额为5400元的《借条》,结合该借贷金额和被告在出具该《借条》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借贷事实成立;对金额为1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无异议,该借款虽系被告与其妻子所借,但二人均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有权只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6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原告给付利息2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息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所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2008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10368元(5400元×24%÷365天×2920天),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1785元(1000元×24%÷365天×2715天),共计1215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0153元。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升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天申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10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钟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