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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曹芳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芳,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湘09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曹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芳以自愿认罪伏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芳撤回上诉。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练川南审判员  夏 勇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瞿 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