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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合意与王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意,王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36号原告:李合意,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拈良,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加力,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合意诉被告王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9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加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1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首先,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在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双方朋友案外人蒋俊华介绍);其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稍高一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标准,双方也未在借条中明确书写月息2分的字样(其它借条主文内容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第三,被告借款后,由被告女儿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朋友交付借款本金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由原告朋友向被告出具收条,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被告因经营的厂资金周转需要,经双方共同的朋友案外人蒋俊华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收取2分的利息(当时本来原告主张3分,因看在朋友蒋俊华的面子,减为2分),被告同意。2011年5月1日,原告携带现金50000元与案外人蒋俊华一起到被告厂里的办公室,将现金交付被告,因被告不会写字,由被告叫来其厂里的一个老师傅即案外人倪忠明(大约60岁左右)书写了借条的主文(包括月息2分字样),由被告书写借款人名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其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各2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超过2分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本金中扣除,希望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拈良质证称,对借条中的月息2分字样不认可,当时被告在借条中书写名字时并无上述字样,月息2分字样应系原告或他人事后添加的(其它借条主文内容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对借条其他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对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分”字样有异议(其它借条主文内容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认为系原告或他人事后添加,双方并无约定月息2分,原告主张借条主文的全部内容(包括月息2分字样)均系被告厂里的一名老师傅即案外人倪忠明书写,后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月息2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月息2分”字样是否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借条中明确载明“月息2分”字样,本院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看,无法明确分辨出利息的约定系原告或他人事后补写的,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及签字时借条中未书写月息2分字样,原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系出具借条时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厂里的老师傅倪忠明书写,再由被告签字的,被告认可借条主文中除月息两分字样外的其它内容均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经本院告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委托对“涉案借条主文中���息2分字样是否为案外人倪忠明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月息2分”字样确系案外人倪忠明书写。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分”字样系被告签字之前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此利息标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主文中“月息2分”是否为案外人倪忠明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涉案借条中“月息2分”字样确为案外人倪忠明书写。经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月息2分”字样是由案外人倪忠明书写,但被告在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借条时,并未委托其书写“月息2分”字样,月息2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对被告主张的其并未委托案外人倪忠明在借条中书写“月息2分”字样,月息2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经朋友案外人蒋俊华介绍,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书借条主文,借条主文内容均系其委托案外人倪忠明书写,被告仅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确认),约定月息2分,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28日委托其女儿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的朋友)交付款项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交付原告的40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无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支付的上述40000元款项应首先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被告交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一)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2分,利息金额为21000元,被告交付20000元,本院认定此2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二)2013年2月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2分,利息金额为11933元,加上之前尚欠的1000元利息,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利息总额为12933元,被告交付20000元,本院认定此20000元中支付的借款利息12933元,归还借款本金7067元。综上,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33元,利息已支付完毕。根据案情,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33元,借款利息28421.65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7135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拈良归还原告李合意借款本金人民币42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拈良支付原告李合意借款利息人民币28421.65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合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拈良承担700元,由原告李合意自行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