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李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869号原告王兰英,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宗丽,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志军,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英与被告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宗丽,被告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放车费共计2210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7时36分,李志军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相州驾校门口时与刘小清乘坐的由王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华祥路同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刘小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负主要责任,王兰英负次要责任,刘小清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兰英腰椎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王兰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李志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志军确有过错,李志军愿意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王兰英损失,李志军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7时36分,李志军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祥路西侧××道××殡仪馆处,与王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刘小清沿华祥路由南向北沿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兰英、刘小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清无责任。后王兰英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李志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王兰英的出院医嘱为:1、严格卧床休息治疗,规律适度功能锻炼;2、规律复诊复查,规律DR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避免过早、过度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豫E×××××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志军,李志军未按规定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兰英的当庭陈述与李志军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志军作为豫E×××××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李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兰英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李志军承担80%的责任,王兰英承担20%的责任。王兰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8.43元,对于王兰英主张的在龙泉卫生室花费1000元,既无医嘱也无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为2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王兰英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王兰英的护理期间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放车费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兰英的合理损失为17496.73元,应由李志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志军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故李志军应赔偿王兰英15496.73元,王兰英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英各项损失共计15496.73元;二、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130元,由原告王兰英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