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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煜与胡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胡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99号原告张煜,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新县。被告胡拥新,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新县。原告张煜与被告胡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拥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拥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胡拥新现金1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口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胡拥新填写的12万元借款合同(附收条)和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填写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并由被告在借款合同后书写收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于借款当日提前支付利息1.44万元,并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除支付本息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拥新向原告张煜借款12万元,并填写借条、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利率标准和提前付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拥新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为借款日当天提前支付3个月的利息,但实质为提前扣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只能按10.56万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拥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张煜借款10.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煜负担282元,被告胡拥新负担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