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春云与李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云,李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255号原告:王春云,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农民,住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龙,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农民,现住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路499号圣仑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春云诉被告李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李龙、被告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万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李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454县道57KM+1.8M处时驶入公路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李龙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过错。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26427.42元。被告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李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到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应当按法定的赔偿顺序一次赔偿,被告李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龙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保险情况的陈述,并愿意在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全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李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454县道57KM+1.8M处时驶入公路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王春云主张自己的损失有:1、医疗费343324.09元,证据有发票16张,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两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证据有病历一份;3、营养费224460元,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一份,计算方法:30*182+30*365*20=224460元;4、护理费730000元,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计算方法:100*365*20=730000元5、误工费47868元,证据有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6、伤残补助金523040元,按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原告46周岁,赔偿20年,伤残系数100%计算:26152*20*100%=523040元,证据有王春云的户籍信息一份、鉴定报告一份、王春云房产信息一份;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0153元,王春云父母健在,父母有三个子女,父亲1942年8月19日生,母亲1950年9月19日生,因其在农村,按上年度农村最低消费支出计算,父亲王玉如生活费:9023/3*100%*6=18046元,母亲靳枝兰生活费:9023/3*100%*14=42107元,证据有户籍信息一份,派出所开具的王春云家庭成员户籍信息一份;9、交通费2749.8元,证据有票据196张;10、鉴定费140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以上共计1986324.89元,按主次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在交强险范围内按70%承担,共计1426427.42元。被告李龙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第一次2016年6月25日到2016年8月23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应以住院发票为准,在外的外购药是否是治疗所必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相关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如符合法律规定,则由法庭予以认定,如不符合,则剔除;对于2016年9月20日到2016年11月11日在北方第一医院住院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李龙全部承担存在异议,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全部由交通事故直接全部导致,请法庭提交或者咨询相关的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予以评价;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对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认可,对营养期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第四项计算出的实际天数为准;4、对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无异议,对护理的期限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或评估,给予明确的护理期限;5、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的证明从形式上讲不满足民诉法的规定,关于4、5、6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请求予以核实;6、伤残补助金有异议,对于赔偿年限20年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户口是在第三堡乡俞家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赔偿系数按照一级标准不认可;7、精神抚慰金不认可;8、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标准无异议,对赔偿系数有异议;9、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依法认定;10、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第一项、第二项不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给原告王春云共垫付医药费74700元,证据有收条四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与被告李龙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关于有没有必要另外购药请法院核实;2、法医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质证;3、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被告李龙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3、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证明,应该提供完税证明,请法院核实;4、对伤残补助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是在农村,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农村计算;5、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质证意见与被告李龙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6、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写日期,不能证明是在交通事故期间发生的;7、鉴定意见不完整,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资质。本院认为,根据【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核查,该鉴定结论并无瑕疵,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属合理费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43324.09元,其中外购药费用为10043.6元,经认定,原告外购药均为原告治疗所必需药品,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24460元,经本院主持协商,原告愿将营养期缩短至10年,故我院认定为114960元,计算方法:182*30+30*365*10=114960元。护理费730000元,同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65000元。误工费47868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并已提供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伤残补助金52304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户口是在第三堡乡俞家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达6年,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伤残补助金应为52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玉如18046元,靳枝兰42107元,共计60153元,被告对于赔偿系数提出异议,本院已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53元。交通费2749.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写日期,不能证明是在交通事故期间发生,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票据不是交通事故期间发生的,票据经本院核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650.6元,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交通费应为2650.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了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费用,剩下30%由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614.09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为451614.09元,被告李龙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故以上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费用即316129.86元,已超出30万元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龙承担16129.86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35843.6元,已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25843.6元,由被告李龙承担70%即368090.5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龙负担70%即9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给原告王春云共垫付医药费747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应当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云各项费用12万元,在交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云各项费用30万元,共计42万元。二、被告李龙赔偿原告王春云各项费用共计310500.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李龙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保立审 判 员 邸贝贝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