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宁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宁,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19号。法定代表人侯成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潘宁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公安分局)收容教育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傅红爱系恋人关系,原审法院将申请人恋爱期间发生关系认定为嫖娼,认定事实错误;浦口公安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珠)字(2014)9号收容教育决定。本院认为,浦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浦公(珠)行罚决字(2014)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多次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嫖娼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将其恋爱期间发生关系认定为嫖娼,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浦口公安分局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伟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