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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戴祖佑、王桂英等与蒋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俊,戴祖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祖佑(系戴春林父亲),男,193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系戴春林母亲),女,193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荣(系戴春林丈夫),男,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系戴春林儿子),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受戴祖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蒋俊因与被上诉人戴祖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红路灯路口的视频监控,其驾驶的小汽车车速为15米/秒,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为7.5米/秒。后其通过十字路口60米超出戴春林驾驶的车辆,又行驶150米左右停车,故根据双方车速,戴春林从被超车处到事发地点有足够长的距离和时间采取正确的避让制动措施。戴春林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采取正确的制动避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未组织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质证,即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二、两车相撞后,可能存在戴春林触发油门引发二次事故的可能,戴春林的死亡结果可能是第二次移位造成。三、戴春林驾驶机动车应该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戴春林经鉴定属颅脑死亡,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应就其死亡自担部分责任。四、一审未尽调解义务,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戴祖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辩称:一、本起事故是蒋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二、蒋俊未有证据证明戴春林有二次移位的情形,所谓二次移位只是其单方推测,不应采信。三、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法律并未规定电动三轮车应领取驾驶证,故戴春林驾驶的并非机动车,无需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蒋俊驾车突然变道,导致戴春林无法及时避让,即便戴春林佩戴了安全头盔,也无法避免死亡后果。四、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未作陈述。戴祖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蒋俊、太平洋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54元、医疗费12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248元,合计10666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10日13时25分许,蒋俊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官林镇启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大明线40号电线杆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往右变更车道后停车,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戴春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公交认字(2016)第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俊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越前车后变更车道后停车,影响到被超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春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张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过错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戴春林经宜兴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发生抢救费123075.1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垫付道路救助基金43869.20元。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戴春林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3、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薛琪,蒋俊陈述其与薛琪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1)、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杨福荣与戴春林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子即杨君。(2)、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戴祖佑(出生年月为1932年6月1日)与王桂英(出生年月为1932年5月1日)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戴春林、冬梅、戴春梅、戴志芳。戴祖佑、王桂英夫妻二人均无退休工资,全靠子女抚养。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系戴春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5、紫金保险垫付道路救助基金43869.2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同意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6、蒋俊共预交事故赔偿款160000元至交警部门,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领取了100000元,尚有60000元留存在交警部门。一审中,蒋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最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戴春林避让不当,他超越戴春林的电动三轮车有一段路途,而不是影响戴春林的正常行驶,事故是戴春林追尾相撞所致,交警部门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太平洋保险的意见与蒋俊一致。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则认为,蒋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主张其在200米处停下、有足够的距离、是追尾相撞导致事故,并且认为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应有驾驶证、行驶证、戴春林因颅脑损伤死亡系驾驶未佩戴头盔,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并不是凭一方之言,而是综合评定事故现场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综合认定后作出,蒋俊不应把电动三轮车与机动车混淆处理,他方不认为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该类车辆是便于生活而使用,不能上牌更不能办理保险,本起事故完全是蒋俊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任意行驶所致。一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1、现场图。事故发生路段为单向双车道,右侧为0.8米非机动车道,南北走向,蒋俊驾驶的苏B×××××车车头停靠在距非机动车道0.25米、车尾距非机动车道0.35米的右侧机动车道内,电动三轮车在苏B×××××车左前方的左侧机动车道内。2、2016年10月10日蒋俊的书写陈述:2016年10月10日下午13:15分左右本人驾驶苏B×××××车从家出发至宜金公路,往南行驶至常武石油的红绿灯左转往北行驶,经过新长峰电缆感到一阵内急,当通过启迪路凌云电缆旁的红绿灯后,本人观察后视镜发现无人后打右转向,向右边马路缓慢靠边停车,当车停稳后,本预下车解手,却忽然看到有一物从旁擦过,之前并听到车身一响,立马下车后看到车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座位后扶手已歪,车旁也躺着一位老太太,立刻上前观看,并大声问她怎么样有没有事,当时她只眼睛睁开,手能举起,但不能说话,立马看到她头旁有血流出,立即拔打110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大概在下午13:25分左右。3、2016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对蒋俊所作的询问笔录。蒋俊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10月10日下午13时25分许,驾驶苏B×××××车从官林蒋家村家出发到丰义古庄村丈人家,当时车是先沿老金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常武加油站处左××沿官××大道由××向北行驶,在事故路段××启迪大道由××向北行驶,在经过新长峰电缆厂门口时感到内急,在通过宜金公路与启迪大道红绿灯往前行驶一段后就靠右边停车想小便,刚停下车,就听到他车后的撞击声,并有东西从他车左边擦过,他就下车,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上,地上躺着一位老太太,头上有血。事发前,他车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后来是靠右边停车的,靠右停车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速度不快,是慢慢靠右边停下来的,当时打了右转向灯,没有看到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前也未注意到超越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是从他车后面撞到他车左后角上的,停车后还没有下车,具体记不清多少时间,反正就是他车停下后3至4秒钟的时间,对方电动三轮车撞上他车的,电动三轮车在路东面的非机动车道内撞到他车的。4、2016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对蒋俊所作的询问笔录。蒋俊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前他是行驶至超车道内,过了启迪大道宜金公路的红绿灯路口之后就往右到行车道内再靠边停车的,过了路口往前开了100米左右停车的,从右侧反光镜中看了后面的情况,没有看到车辆。事发前看到电动三轮车的,经过路口的时候电动三轮车行驶在他车子前面,电动三轮车行驶在由南向北的行车道内,他过路口之后就超越电动三轮车,超过电动三轮车之后就靠边停车的,超车时车速有七、八十码,超过电动三轮车后减速想要靠边停车,停车时没注意到这辆电动三轮车,他的车停在道路东侧行车道内,紧靠着非机动车道白线停的,当时停下车3、4秒,已经挂好空档拉好手刹之后就听到电动三轮车撞到他车的声音,相撞的位置在他停车的这条行车道内,从他车右面撞到他车左后角上。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公交(2016)00225号]。载明苏B×××××车整车合格,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该车整车合格。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蒋俊发生交通事故案),附光盘一张,制作过程为民警通过宜兴市监控实战应用平台调取路面治安监控。视听资料内容:2016年10月10日13时22分48秒,戴春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出现在路口南侧,开始由南向北过路口,13时22分52秒通过路口;13时22分54秒蒋俊驾驶苏B×××××小型轿车出现在路口南侧,开始由南向北过路口,13时22分56秒通过路口中。证明对象:2016年10月10日13时22分48秒,戴春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先由南向北通过启迪大道-宜金公路路口,后于13时22分52秒,蒋俊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蒋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则认为蒋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三份笔录有异议,三份笔录前后矛盾,是蒋俊想单方推卸责任的陈述,综合发现事故发生时间很短,戴春林是正常行驶,蒋俊超车后内急突然停车造成事故完全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蒋俊本人的书面陈述,可确认蒋俊驾驶苏B×××××车与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红绿灯时仅相差4秒,蒋俊在通过红绿灯后在超车道以车速七、八十码超越了行车道内同向的戴春林的电动三轮车,尔后行驶100米左右因内急打右转向灯变更车道至行车道内突然停车,其所停车位置距离非机动车道尚有0.25米-0.35米,停车后3、4秒内发生了事故,戴春林的电动三轮车从后方撞击在苏B×××××车的左后方,蒋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没有看到电动三轮车、且过红绿灯已行驶200多米以及停车一段时间明显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机动车行驶中需停车应减速、观察后方有无车辆确保安全后靠右停车,蒋俊在超越电动三轮车后行驶100米左右因内急需临时停车,由超车道变更至行车道内,即使其减速靠边但行驶100米的距离用时很短,应该知道其后方有电动三轮车且电动三轮车所行驶的车道即为其突然停靠的机动车道,且其车辆完全停靠在行车道内而非非机动车道,由此后方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措施不及发生碰撞,其变更车道内突然停车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戴春林虽未有驾驶证,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戴春林驾驶不当所致,综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蒋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蒋俊的赔偿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了道路救助基金43869.2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有关本案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二项合计805875元;2、丧葬费30891元;3、医疗费123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3554元。以上合计1016643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0000元,二项合计赔付6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10000元,不足部分396643元由蒋俊赔偿,蒋俊已支付100000元(不包含尚留存交警部门的60000元),尚需支付296643元。上述赔偿款中43869.20元优先返还给紫金保险。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610000元。二、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296643元。三、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保险43869.20元。四、驳回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蒋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负担161元,蒋俊负担2706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蒋俊上诉称,其超越戴春林驾驶的三轮车至停车期间,戴春林有足够长的距离和时间采取正确的避让制动措施,戴春林未能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戴春林是否对事故负有责任,取决于蒋俊变道停车后其有足够的反应时间能够采取相应的避让和制动措施。根据蒋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其变更车道至行车道内停好车后,仅3-4秒双方即发生碰撞,结合戴春林驾驶三轮车的车速,蒋俊称戴春林有足够长的距离和时间避让和制动,没有事实依据,蒋俊同方向变更车道影响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充分。经审查,一审已组织双方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质证,蒋俊上诉称未对此进行质证与事实不符。其对事故责任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俊上诉称两车相撞后,可能存在戴春林触发油门引发二次事故的可能,戴春林的死亡结果可能是第二次移位造成,但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存在二次移位亦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戴春林驾驶本案电动三轮车应否佩戴安全头盔,未佩戴安全头戴是否会导致损失扩大,应否自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戴春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公安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以保护头部安全。事故发生时,戴春林头部着地,未遭碾压,尸体检验意见书亦表明戴春林属颅脑损伤死亡,蒋俊主张戴春林未佩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具有高度可能性。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辩称即便佩戴安全头盔也不足以避免死亡损害后果发生,但未能对此提供反证,本院对蒋俊提出的戴春林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死亡结果具有影响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戴春林未佩戴安全头盔及其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戴春林自身对死亡后果负有过错,酌定减轻蒋俊10%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总额1016643元提出异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蒋俊承担90%赔偿责任共计806978.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306978.7元由蒋俊赔偿,蒋俊已支付100000元(不包含尚留存交警部门的60000元),尚需支付206978.7元。蒋俊上诉称,一审未尽调解义务,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法院组织调解应尊重双方意愿,一审已就本案组织双方多次调解,程序合法、立场客观。蒋俊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蒋俊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206978.7元”;三、驳回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蒋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预交),由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负担376元,蒋俊负担2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蒋俊预交),由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负担752元,蒋俊负担24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抵扣后,蒋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戴福佑、王桂英、杨福荣、杨君2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