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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孟凡荣与相林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荣,相林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453号原告:孟凡荣,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风久,男。被告:相林冲,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孟凡荣与被告相林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荣、委托代理人周风久与被告相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荣诉称:2009年3月初,被告租赁原告的吉F714**号轿车,营业使用。每月支付400.00元租赁费。双方合同期到2009年末终止。被告逾期未返还该车辆。2010年原告索要该车,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也不给付法院判决的每月400.00元的租赁费,至今已8年之久,合计为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如不返还,折价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相林冲辩称:法院已经判过了,而且我钱也已还完了,车辆已经作价,钱也已经还完了,是用我的工资卡还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将原告所有的吉F714**号夏利轿车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9年月,租金每月400.00元。2009年12月5日到期。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相林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租赁的原告所有的吉F714**号夏利轿车,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二、被告相林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的租赁费3000.00元。三、被告相林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返还车辆止,每月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申请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裁判的结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吉F714**号夏利车,如不返还折价赔偿1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已在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东江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因原告本次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系减半收取),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