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松犯贪污罪、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松,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松,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唐山市某医院院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户籍地唐山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哲,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娜,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现住唐山市高新区,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2016年6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村村委会主任,现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2016年8月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田某楠,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磊,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松犯贪污罪、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松及其辩护人陈玉哲,被告人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松在任唐山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负责人、院长期间,为维护与相关业务单位的关系,在逢年过节时,由医院部分科室负责人从财务支取现金,用于对唐山市医疗保险事业局、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院管理中心、唐山市社保局工伤管理处、天津铁路医保等单位打点关系。事后,被告人赵某松授意财务副科长李某蕾虚开各类发票,其签字后报销平账。共套取某医院资金135万余元,其中20万元被告人赵某松用于其个人支出。二、受贿罪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松违反国家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核磁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与基建装修由某公司出资,检测收入20%归某医院,80%归某公司,期限10年。该项目于2015年4月正式运营,截止同年12月,总收入为424万余元,其中返还某公司317万余元。某公司负责人高某为顺利结账,每月按检测收入的5%给被告人赵某松作为好处费。2015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松收受高某好处费8次,合计17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在本院对其涉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时,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认了收受高某好处费179000元,虚开发票套取公款2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其家属主动退缴了赃款。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人胡某红系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检监察室主任,自2015年11月10日负责调查被告人赵某松违纪违规问题。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松、王某娜找到被告人王某,经过预谋决定采用泼油漆的方式报复被害人胡某红。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田某楠驾车将被告人宋某磊、李某送至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被告人宋某磊、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红油漆将被害人胡某红某防盗门及楼下停放的福特福克斯轿车泼上红油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美心牌防盗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10元;福特福克斯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68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娜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到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松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到17.9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松、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松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松一人犯有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松主动交代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松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数额应为1950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松的辩护人辩称,1、关于贪污罪,根据被告人赵某松的供述笔录中均交代贪污数额不到20万元,起诉书认定20万元没有依据,应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的195000元来认定,犯罪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松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2、关于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松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3、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赵某松与其他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松犯贪污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胡某红系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检监察室主任,自2015年11月10日负责调查被告人赵某松违纪违规问题。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松、王某娜找到被告人王某,经过预谋决定采用泼油漆的方式报复被害人胡某红。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田某楠驾驶轿车将被告人宋某磊、李某送至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被告人宋某磊、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红油漆将被害人胡某红某防盗门及楼下停放的福特福克斯轿车泼上红油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美心牌防盗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10元;福特福克斯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683元。案发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松接到唐山市卫生局局长李某新的电话后来到李某新办公室,并主动承认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娜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轿车一辆。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松、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红达成和解协议,六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系周某玲所有。该车系被告人王某借用车辆。车主对犯罪情况不知情。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证人刘某中、杨某华、李某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红、史某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路北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北价鉴字2015第200号价格认定结论,鹭港小区物业保安部、鹭港小区檀香园门口的监控录像,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松在任唐山市某医院负责人、院长期间,为维护与相关业务单位的关系,在逢年过节时,由医院部分科室负责人从财务支取现金。事后,被告人赵某松授意财务副科长李某蕾虚开各类发票,其签字后报销平账。共套取某医院资金135万余元,其中19.5万元被告人赵某松用于其个人支出。在公安机关侦查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期间,被告人赵某松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松的到案材料证实,2016年1月11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赵某松涉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在提讯期间,赵某松主动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2、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山市某医院系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直属国有公立医院,正科级事业单位。(2)被告人赵某松任职证明证实,2011年3月22日,赵某松任唐山市某医院院长(2010年担任副院长主持工作);本人身份基本情况。(3)董某提供的虚开发票统计表证实,董某通过黄某生等人为王某虚开发票的明细情况。其中,黄某生灯具店70余笔金额698948元、朱某林灯具店7笔金额53527元、周某叨灯具店4笔23990元、刘某华某照明灯具店40余笔金额186713元。以上合计963178元。(4)黄某生提供的(黄某生灯饰商行)虚开发票统计表、虚开的发票及某医院入库单、入库明细、出库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黄某生为某医院虚开发票70余份,金额合计698948元,某医院总务科翟某文、郑某丽制作虚假的入库、出库手续,某医院财务人员进行下账。(5)刘某华提供的虚开发票统计表、虚开的发票及某医院入库单、入库明细、出库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刘某华为某医院虚开发票40余份,金额合计186713元,某医院总务科翟某文、郑某丽制作虚假的入库、出库手续,某医院财务人员进行下账。(6)周某叨提供的虚开发票统计表、虚开的发票及某医院入库单、入库明细、出库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周某叨为某医院虚开发票4份,金额合计23990元,某医院总务科翟某文、郑某丽制作虚假的入库、出库手续,某医院财务人员进行下账。(7)朱某林提供的虚开发票统计表、虚开发票及某医院入库单、入库明细、出库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朱某林为某医院虚开发票7份,金额合计53527元,某医院总务科翟某文、郑某丽制作虚假的入库、出库手续,某医院财务人员进行下账。(8)某广告部周某兰提供的虚开发票统计表、虚开的发票及某医院入库单、入库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周某兰为某医院虚开发票160份,金额合计156516元,某医院财务人员进行虚假下账。(9)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军提供的虚开发票统计表、虚开的发票及某医院入库单、入库明细、出库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张某军为某医院虚开发票6份,金额合计238116.72元,某医院总务科王某制作虚假的入库、出库手续,某医院财务人员进行下账。(10)某医院为董某结算货款、套取虚开发票钱款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凭证等证实,某医院为董某多次结算钱款。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民证言证实,我是某医院的党支部书记。某医院办公、劳保用品的采购由总务科负责,王某是科长,库管翟某文,会计郑某丽。总务科采购物品都是由院长赵某松决定,具体采购情况我不清楚。(2)证人裴某梅证言证实,我是某医院的副院长。分管财务科等科室,财务科科长吕雁军、副科长李某蕾,还有6名工作人员。财务科采购、开支等事项都是直接向院长赵某松汇报,具体采购情况我不清楚。(3)证人李某蕾证言证实,我是某医院财务科副科长。2011年,赵某松担任我院的院长后,因我们医院运营需要维护与市医保、各县区农合、社保局工伤管理处、天津铁路医院等多家单位的关系,逢年过节时,赵某松就让我们医院医保科等部门负责人,从财务室支取现金,打点上述相关单位。医保科从财务室支取现金后,赵某松让我找一些总务类发票,由他签字后,用于平账。每年支出约30万元,这几年合计150万元左右。具体程序是,医保科从财务室支出现金后,我按照支取钱数填写转账支票,将支票交给总务科科长王某,王某将支票交给五金店老板董某存到他个人银行卡上提现,按照支票钱数开五金灯饰类发票,王某再将现金与发票一并交给我用于平账使用。同时,王某还需要制作虚假的入库、出库单用于下账。期间,赵某松还多次通过我在财务室支过现金,每次都是他打电话,我将钱送到他办公室,每年支取几万元钱,这几年总数在20万元左右。钱款的具体用途我不清楚。这些钱也包含在150万元内,都是通过虚开总务类发票下账的。(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开始担任某医院总务科长。总务科负责医院的办公、劳保、五金电料等用品的采购及出入库。我们医院主要是从董某处采购这些物品,因为发票限额问题董某的公司经常变更名称,每年向董某采购物品金额约70至80万元。2012年至今,财务科科长李某蕾经常找我,她说有一些不好处理的支出,让我去虚开一些发票。我就找董某开发票,他公司的发票也不够用,就去南方灯具城和吉祥路旧货市场找其他公司代开,主要有唐山市路南黄某生灯饰商行、唐山市路南某照明商店、唐山市路南某金钻灯饰商行、唐山市路南某灯饰商行等。这些虚开发票的金额都是李某蕾提供给我的,我将开好的发票先交给翟某文,由她填写虚假入库单,再让郑某丽填写虚假出库单,再将虚开的发票和虚假入库单用于下账使用,一并交给财务室会计郭某颖,郭某颖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交给我,我再让董某将支票提现,他扣除8%的税点后,把现金给我,我再把现金交给郭某颖。2012年至今,我从董某处虚开发票120万元左右,扣除发票税款后,全部交给了财务。2013年6月份,李某蕾让我虚开发票,我找到某刻字部的谢某霞,谢某霞发票不够,又找到某广告部代开,这些发票开回来以后,我都交给财务部郭某颖了。一共开过3次,金额15万元左右。(5)证人郑某丽证言证实,我是1994年到唐山某医院工作,一直在总务科,负责记账、出库等工作。厂家送货时,由翟某文填写入库单,各科室需要支领物品,由我填写出库单。有时王某只拿着发票,在没有真实物品的情况下直接让我和翟某文办理入库、出库手续,这种情况下出库单上不会有实际支领人签字。如果翟某文与我同时入库、出库,时间、金额是一致的,即一进一出,这笔业务就是虚假的入库。涉及到的公司有唐山市路南黄某生灯饰商行、唐山市路南某照明商店、唐山市路南某灯饰商行、唐山市路南某金钻灯饰商行等多家单位。(6)证人翟某文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我调到某医院总务科工作,负责收货、入库。办公用品、五金材料等均由总务科负责采购。我根据库房内物品库存情况与董某联系,他将物品送到医院,我负责清点入库。出库是郑某丽负责,由各科室支领人签字,支领物品。总务科科长王某有时只拿着发票,在没有真实物品的情况下直接让我和郑某丽办理入库、出库手续,这种情况下出库单上不会有支领人签字。如果我与郑某丽同时入库、出库,时间、金额是一致的,即一进一出,这笔业务就有问题。涉及到的公司有唐山市路南黄某生灯饰商行、唐山市路南某照明商店、唐山市路南某金钻灯饰商行等。(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我曾使用多个公司和商行的营业执照。因为每年开票不能超过80万元,所以需要经常注销、变更公司的名称,现在我使用的是唐山市路北区起明五金商行。从2010年开始,我通过王某给某医院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办公家具等。2010年至2015年,我实际给某医院送货,金额合计250万元左右。经查询银行,某医院给我打款139笔,金额538.85万元,是因为王某让我为他虚开了一些五金或灯具类的发票,他将同等金额的支票交给我,我将支票存入银行提现,将虚开的发票及现金再交给王某,所以这部分不是我与某医院真实发生的业务。虚开发票,我找的是唐山市路南黄某生灯饰商行、唐山市路南某照明商店、唐山市路南某金钻灯饰商行等单位。我将现金提现后,按8%的比例留下应缴的税金。经过统计,2012年至2015年我给王某虚开发票金额为116万元,扣除税点后,约106万元。(8)证人黄某生证言证实,我开办的路南黄某生灯具商行。我们商行与某医院没有真实业务,是董某找我为某医院虚开发票。2012年至2015年虚开73张,金额698948元。董某按3%给我开票的税费。(9)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我开办的路南某照明商店。我们商店与某医院没有真实业务,是董某找我为某医院虚开发票。2012年至2015年虚开46张,金额186713元。董某按3%给我开票的税费。(10)证人周某叨证言证实,我开办的路南某灯饰商行。我们商行与某医院没有真实业务,是董某找我为某医院虚开发票。2012年至2013年,我以某、纳维亚家具店各给董某虚开2张,4张发票金额23990元。董某按3%给我开票的税费。(11)证人朱某林证言证实,我开办的路南某金钻灯饰商店。我们商店与某医院没有真实业务,是董某找我为某医院虚开发票。2012年至2014年虚开7张,金额53527元。董某按3%给我开票的税费。(12)证人谢某霞证言证实,我开办的路北区某刻字部。我们与某医院每年有3万元左右的业务。某医院总务科长王某曾找我为某医院虚开发票,我们商店发票不够,我就帮他联系了某广告部的周某兰,由某广告部为王某虚开了一些发票。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发票进行核对,可以确定2013年至2014年,某广告部三次为某医院虚开发票100多张,金额156516元。我向王某按8%的比例要税款,给周某兰6%。(13)证人周某兰证言证实,我是某广告部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间,为谢某霞丈夫冯某山虚开户头为唐山某医院的发票,金额合计156516元,均为河北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每张金额999元。(14)证人张某军证言证实,我是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与唐山某医院没有真实业务,2015年,某医院的李某蕾找我为某医院虚开了发票6张,金额合计238116.72元。我向李某蕾按5%收的税金,约11900元。4、被告人赵某松供述,2011年我担任某医院院长。在我担任院长期间,为了从医保局、离休医保尽快回款或避免处罚,逢年过节时,医保科张某敏向我汇报后,以虚开总务发票的手段,套取医院钱款,用于这两个单位打点关系,每年支出12-15万元。还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也需要打点,这块由财务科李某蕾负责,具体有路南、路北、丰南、丰润、开平、迁西、玉田、遵化,这8家农合,每年支出3-5万元。社保局工伤管理处这块,由李某蕾负责,每年支出10多万元。天津铁路医保,由李某义、杨某东、李某蕾负责,花了约10万元。另外,还有物价局、税务局、环保局等跟医院利益有关的单位,我们都要维护关系,具体情况可向我院相关部门负责人了解,我不清楚。这些支出事后我都让李某蕾虚开总务类发票,我签字同意后平账报销,这几年合计150万元左右。我个人也从财务支过现金,每年4万元,总数16-20万元,我用于请客吃饭了,主要是为了我个人,有的也与单位有关,为单位谋求一些利益,事后由李某蕾以虚开总务类发票的手段平账报销。我不能区分虚开发票中哪些用于我个人,哪些用于单位,因为李某蕾在虚开发票时不是与每笔支出一一对应。三、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松违反国家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核磁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与基建装修由某公司出资,检测收入20%归某医院,80%归某公司,期限10年。该项目于2015年4月正式运营,截止同年12月,总收入为424万余元,其中返还某公司317万余元。某公司负责人高某为顺利结账,每月按检测收入的5%给被告人赵某松作为好处费。2015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松收受高某好处费8次,合计17900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期间,被告人赵某松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合同书证实,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某医院订立的核磁项目合同。(2)李某蕾、侯某东提供的某医院核磁项目收入、返款记录表证实,2015年4月7日至12月31日核磁收入为4247223元,返还某公司3170714.5元,12月份509847元尚未按比例返款。(3)侯某东提供的某医院核磁项目检查人员名单列表、给某公司返款的记账凭证及某公司开具的税票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份至12月份的检查收入及给某公司返款情况;2015年12月份检查收入为509847元,尚未按收入比例给某公司返款。(4)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业务经理高某支款凭证、记账凭证证实,高某以核磁分成的名义向某公司会计董某丽支取给赵某松的核磁项目好处费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来证言证实,我与高某合伙成立的某医疗器械公司,我担任法人,高某担任业务经理,他负责具体运营业务。我公司与唐山市某医院签订协议合作经营核磁项目,由高某具体负责,在合作过程中,高某提出某医院不按时返款,他每月从公司支取一些现金送给九院院长,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与陈某来合伙成立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我们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唐山某医院合作经营核磁项目。我们公司出资1300万元购买核磁共振机放到某医院,某医院进行管理运营,每月按收入的80%给公司返款,期限10年。2015年4月7日开始正式运营,至2015年年底,收入合计4247223元,某医院给我公司返款3170714.5元。2015年5月初,某医院应该给我们返款,我找赵某松要了2、3次钱,他以没钱为由不给我们公司结账,后来我就拿一部分钱给赵某松,某医院就返款给我们公司了。之后,我每月都从公司拿钱送到赵某松办公室,5月份9000元,6月份2.1万元,7月份2.3万元,8月份2.4万元,9月份2.6万元,10月份2.6万元,11月份2.6万元,12月份2.4万元。某医院给我公司实际返款的比例高于80%,因为这包含6%左右的税点。(3)证人王某民(某医院党支部书记)、裴某梅(某医院副院长)、侯某东(某医院CT室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经某医院开会研究决定与某医疗器械公司合作开展核磁项目。当时是院长赵某松提出的引进核磁项目,参会人员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4)证人李某蕾证言证实,2010年,我任某医院财务科副科长。我们医院与某公司有核磁项目的合作。核磁收入20%归医院,80%归某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总收入为4247223元。12月份的收入509847元,还没有按比例返还某公司,以前的都已按比例返还。我们返还某公司钱款高于80%,是因为包含了开票的税点,约6%。因为合同规定按开票金额付款,院长赵某松签字后,我就付款了。3、被告人赵某松的供述,我于2011年3月开始担任唐山市某医院院长。2014年8月8日,经过我们医院班子会研究,决定与河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核磁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设备、基建、装修由某公司出资,我们医院负责管理运营,核磁检测收入20%归我院,80%归某公司,期限10年。在与某公司合作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每月按返款数额的5%给我好处费。核磁项目是2015年4月份,开始正常运营,每月收入40多万元,2015年5月至12月间,我们医院给高某按比例返款300多万元,每月我们医院给高某结账后,高某将好处费现金2万元左右送到我办公室,大概7、8次,我共收受某公司高某好处费16、17万元。这些钱被我日常消费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到19.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松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松、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松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松在接到唐山市卫生局局长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松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松家属主动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松、王某娜、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田某楠、宋某磊、李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凯美瑞轿车系案外人财产,且车主对犯罪情况并不知情,故应予返还。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七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某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五、被告人宋某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冀BJ19**白色凯美瑞轿车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车主周某玲。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王奕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