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丁万利与汤伯杨、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利,汤伯杨,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年士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572号原告:丁万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汤伯杨。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立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被告:年士阳。原告丁万利诉被告汤伯杨、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年士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汤伯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年士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8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7时55分,被告汤伯杨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通市开发区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丁万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伯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万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伯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汤伯杨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帮被告年士阳开车的,被告年士阳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被告顺通公司和被告年士阳未应诉答辩。原告丁万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南通附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7时55分,被告汤伯杨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通市开发区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丁万利受伤。事故后,原告随即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肺及左下肺挫伤,右侧4-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肾挫伤。住院14天,发生治疗费用47700.42元。被告人保公司合计垫付了10000元。2016年9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伯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万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万利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万利因交通事故致右肺及左下肺挫伤,右侧4-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肾挫伤,其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14元。另查明,被告汤伯杨由被告年士阳雇佣,事发时系帮被告年士阳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为被告年士阳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丁万利于2015年3月29日设立港闸区芒汁鲜饮品店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于2015年11月10日入职南通长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0.73元,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期内公司发放了4668.8元。还查明,原告丁万利2011年9月22日育有一子丁嘉旭。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汤伯杨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汤伯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年士阳承担责任,因被告年士阳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故被告顺通公司应当对被告年士阳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汤伯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丁万利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54.42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但应扣除伙食费354元,故本院支持47700.42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252元(18元/天×1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3、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60天共计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收入减损的情况支持10094.12元(3690.73元×120天/30天-4668.8元)。5、护理费,被告对仅认可60天一人护理,无相应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6660元[90元/天×2人×14天+90元/天×(60-14)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仅认可农村标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按照城镇标准支持160608元(40152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支持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丁嘉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2.9元[26433×(18-5)×20%/2]=34362.9元,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34362.9元。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14元,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本次损失合计为270691.44元(47700.42.42+252+600+10094.12+6660+160608+8000+34362.9+500+1914),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200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年士阳和被告顺通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5484元[(270691.44-120000)×0.7],该款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484元,已给付10000元,还应支付215484元。被告汤伯杨和被告顺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万利各项损失合计215484元;二、驳回原告丁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丁万利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7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至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佼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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