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申晨和芦晓军;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晨,芦晓军,张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341号原告申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健,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晨与被告芦晓军、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0000元的利息30875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30000元的利息2082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芦晓军与原告的丈夫夏爱平是战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两次借款给被告芦晓军,第一笔借款6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之前归还,第二笔借款43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两笔款项分别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芦晓军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被告芦晓军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芦晓军交付过借款。原告举证的五张银行转账凭证不是被告芦晓军的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芦晓军之间往来款和原告还给被告芦晓军的款项。而且被告打借条的目的是原告答应给被告介绍用作施工项目,如项目成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感谢费1080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霞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芦晓军之间的借条等事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2、银行转款凭证五份、取款凭证一份;3、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4、短信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芦晓军转账1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芦晓军转账15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芦晓军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芦晓军就上述转账款项向原告申晨出具了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申晨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15日之前,借款人:芦晓军2015.4.11”及”今借申晨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5日之前,借款人:芦晓军2015.4.1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借条载明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对本诉之争负全部过错责任,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除转款凭证载明的400000元借款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其余68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两张借条均数额巨大,又系同一天出具,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应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超出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芦晓军提出的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芦晓军交付过借款、原告举证的银行凭证不是被告芦晓军的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芦晓军之间其他往来款和原告还给被告芦晓军的款项、且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原告答应给被告介绍施工项目,如项目成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感谢费1080000元的辩由,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51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芦晓军承担的逾期利息总额不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晓霞提出其对于原告与被告芦晓军之间的借条等事均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因该借款发生在芦晓军、张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晓霞并未提供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芦晓军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晓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晓军、张晓霞给付原告申晨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19331.51元(400000*0.06*294/365=19331.51)(以上合计419331.51),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5元,由被告芦晓军、张晓霞承担10544元,由原告申晨承担9441元。以上由被告芦晓军、张晓霞承担的款项共计429875.51元,由被告芦晓军、张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满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亮????????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