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冯江波、王娟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江波,王娟,武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江波,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静,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冯江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娟、武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列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冯江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占有返还纠纷,而非一审法院定性的返还原物纠纷。2、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失当,一审“以刑止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娟、武静未作答辩。冯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将所侵占的位于纳雍县××老场路××三中侧面门前钢混结构两栋中前栋9层2号的房屋(房屋价值暂估10万元)一套腾空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原告冯江波及案外人王琴、黄琴书与案外人郝伟、郝月、郝行军、黎万春等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之后,冯江波在未取得政府相关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出资将位于纳雍县××老场路××三中大门侧对面的旧房拆除另建新房。2013年2月13日,冯江波与汇元小贷公司法定表人王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冯江波将位于三中侧面第一栋(郝忠强)地基上第九层2、3号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售予王娟。2016年4月23日,王娟将其向冯江波买受���前栋9层2号住房一套以12.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武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由买受人武静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冯江波提出《房屋买卖协议》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娟胁迫其所签订,签订时间是提前的。2015年6月5日,冯江波委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向汇元小贷公司并王娟发送律师函,函告内容是汇元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娟强行出卖冯江波用于抵押汇元小贷公司贷款的房屋是非法的。2016年6月18日,冯江波拟写标题为“纳雍县政协委员放高利贷,千万富翁流落街头”的文章,通过网络信息反映因其与汇元小贷公司有借贷关系,导致其被汇元小贷公司法定表人王娟等人多次非法拘禁、殴打、辱骂,反映王娟等人从事带有黑社会性质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非法拘禁、殴打、辱骂等非法手段逼迫其还款、强迫交易等��同年8月26日,纳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1月5日,冯江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纳雍县公安局调取被告王娟强迫其进行房屋交易的相关材料,作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江波与被告王娟系因民间借贷、买卖房屋发生的经济纠纷,原告反映被告王娟强行与其进行房屋交易,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江波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冯江波起诉是否正确。冯江波在一审中提交了《合作建房意向书》、《工程承包协议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投资修建,但武静提交了冯江波与王娟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及武静与王娟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证明冯江波已将位于纳雍县××老场路××三中侧面(通往木材公司路下面)的第一栋七层2、3号房出售给王娟,王娟将涉案房屋转售给武静的事实。冯江波对协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协议一是其在被王娟监禁殴打状态下逼迫其签订。现王娟已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江波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正确。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当依法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案由确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冯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余 萍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陈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