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玉双、马春梅与马秀连、马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双,马春梅,马秀连,马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3207号原告:马玉双,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马春梅,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连,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马飞,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玉双、马春梅与被告马秀连、马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玉双、马春梅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玉双、马春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玉双、马春梅负担。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