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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富华公司与大连国丰机床有限公司、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富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国丰机床有限公司,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复58号复议���请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富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滨,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国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法定代表人:孙桂英,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哈尔滨富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法院)(2017)黑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国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9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国丰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一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账户内保证金的冻结。富华公司不同意解除冻结,向南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岗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发回南岗法院重新审查。南岗法院查明:富华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生效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黑民抗101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岗法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19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国丰公司在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内的450万元存款,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以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国丰公司账户存款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且银行已兑付承兑汇票为由,请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所提理由成立,南岗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9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国丰公司在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账户内保证金的冻结。另查明,国丰公司与庄河福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1,628,000元。之后被执行人国丰公司向五一广场支行提交承兑申请书,其内容为:向该行申请承兑如下商业汇票,汇票号码3080005396506473;汇票金额10,000,000元;收款人庄河福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农行大连庄河红光支行;签发日期:2016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同日,被执行人国丰公司办理了保证金确认书,并交存保证金(账号41190400841100202)5000000元。同时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向被执行人国丰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其汇票内容为:出票人全称大连国丰机床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庄河福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后,2016年7月4日,五一广场支行收到托收凭证后,于2016年7月13日对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0元。调取如下证据:1.承兑申请书复印件1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4.托收凭证1张;5.背书粘单复印件4张��6.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南岗法院认为:该院以(2015)南执字第19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国丰公司(账号41190400841100202)的450万元银行存款,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且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已于2016年7月13日兑付承兑汇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对上述已被冻结的款项应予解除冻结。该案虽因再审中止执行,但该院所冻结款项确系承兑汇票保证金,且承兑汇票于2016年7月13日已兑��,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采取解除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富华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富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因省法院进行再审,已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因此,法院在中止执行过程中不应再受理相关申请,更不应再采取解除冻结等执行措施;2、银行申请解除冻结的理由是该款系承兑保证金,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重新审查的文件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3、即便该款系承兑保证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仍有权采取冻结措施;4、南岗法院此前存在承兑保证金进行冻结并予执行的先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岗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450万元为承兑汇票保证金,且足以证明招商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已将汇票承兑,��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南岗法院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期间不应采取解除冻结等执行措施的问题,再审期间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不意味着对原执行中的错误执行行为不能予以纠正。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南岗法院此前存在承兑保证金进行冻结并予执行的先例的问题,该个案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富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执异2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邓杰& # xB;审判员 王   怀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徐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