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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廷华邓仁强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强,邓廷华,孔德云,尹安波,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842号原告:邓仁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廷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德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安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盛紫苑江岸1栋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96247414U。法定代表人:候冬云,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松,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5日,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高,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5782086Y。法定代表人徐青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仁强、邓廷华与被告尹安波、孔德云、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被告尹安波,被告孔德云及其诉讼代理人祝跃全,被告华云公司的代理人周桂松、刘文高,被告正通公司的代理人朱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5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抬尸费、尸体整容费50000、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费用共计675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尹安波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王朝芬从璧山区来津路来凤街道孙河村9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孔德云驾驶的豫K855**重型卸货车相接触,造成王朝芬当场死亡,尹安波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德云弃车逃逸。于2016年11月18日,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尹安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孔德云承担同等责任,王朝芬无责任。王朝芬死亡后,经原、被告调解时,被告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承诺豫K855**的车主系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本公司雇佣此车运输土石方,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我公司负担。该承诺书出具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均是推三阻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尹安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孔德云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虽然责任认定书认为王朝芬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道交法规定王朝芬要承担责任。虽然尹安波承担同等责任,如果孔德云不离开现场只承担10%的交强险,所以我们觉得法院应该从各方面来考虑认定责任。死者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已举示证据,但是房产证只能证明在城镇有房子,应该还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合法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尸体整容费50000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应该给,只能是直系亲戚,也有时间限制的,住宿费和交通费都应该有发票。丧葬费时不能重复给的,因工死亡还应该有工伤。不管先处理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都不能重复主张丧葬费,我们认为丧葬费应该剔除。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正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是正通公司,是公安局内网查明,该车辆还在该公司名下,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该车是该公司的,正通公司说是买卖,就应该有买卖合同,作为企业不可能不保存相应的证据。既然登报了,在期限届满后应该去车辆管理部门注销,对该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都是该公司的管理漏洞。正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华云公司辩称,华云公司与孔德云是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我们交警队有情况说明书,但是他们提供的跟我们的不一致,这种情况说明我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跟孔德云有雇佣合同书。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公司分期付款出售车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仅为保留车辆所有权,保证全额收取车款。我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2009年出售之后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5月5日,此后,与实际车主失去联系,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公告,要求实际车主办理年检和保险手续,逾期将依法申请注销,该车辆已经于2014年被交警部门注销登记,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孔德云声称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我公司驾驶员,没有事实根据。在卷证据中所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10分许,尹安波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朝分从璧山区来凤安乐村方向往石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来津路来凤街道孙河村9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孔德云驾驶的豫K855**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泥土实载:36420kg,核载:12680kg)时相接触,造成王朝芬当场死亡,尹安波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事后,孔德云弃车逃逸事故现场,于2016年10月19日1时许到璧山区来凤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尹安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孔德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朝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朝芬,女,生于1962年9月1日,汉族,户籍地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XX号,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尹安波与王朝芬系同事,两人均在重庆昊昆机电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在王朝芬下班途中,尹安波有偿搭乘王朝芬回家。豫K855**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登记在其名下的若干车辆(其中包括豫K85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与该公司联系,补办相应手续,逾期将向车辆管理部分申请注销车牌号。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许昌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注销了豫K855**号车辆。豫K855**号车辆事发时的实际所有人为孔德云,据孔德云称述,该车辆是他从案外人孔维信的手中购买而来。该车辆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1年5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该车辆2015年12月6日,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车实际车主孔德云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由华云公司租用本案涉案车辆运输土方。另外查明,王朝芬的父母已先于王朝芬死亡。王朝芬与邓廷华已于2015年5月13日在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王朝芬除邓仁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孙河村第六村民小组证明,情况说明,重庆昊昆机电有限公司证明,汽车运输合同,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业务查询信息,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理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以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在勘验现场,检查车况及询问当事人后综合各种情况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针对本案所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具体评议如下:一、王朝芬各项赔偿费用所适用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朝芬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王朝芬与邓廷华在璧山城区购买有房屋,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朝芬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相反,根据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证明显示,王朝芬与邓廷华长期居住在孙河村XX组。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孙河村9组境内,且在重庆昊昆机电有限公司、邓仁强、尹安波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上也载明“2016年10月18日晚,王朝芬下班时搭乘尹安波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豫K855**货车相撞……”。由此可见,王复芬实际居住在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XX组,其各项费用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豫K85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孔德云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何关系?在庭审中,孔德云先是自述其是正通公司的驾驶员,后又改称其与正通公司属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正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挂靠关系的证据。本院通过庭审查实,该车辆虽登记所有人为正通公司,但正通公司已在2013年12月25日公告刊登后将豫K855**号车辆的登记信息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分申请注销。另外,孔德云在庭审中自认该车辆是其从案外人孔维信手中购买的。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孔德云,且孔德云与正通公司无劳动关系及挂靠关系。三、孔德云与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孔德云与华云公司之间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虽然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孔德云与华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根据《汽车运输合同》的内容来看,孔德云驾驶自有车辆为华云公司运送土方,计价方式为按车平箱计算方量,虽然车辆所用柴油由甲方提供,但该费用是在运费中扣除,实际上是由孔德云承担。故孔德云与华云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综上所述,由于孔德云与尹安波均承担同等责任,且华云公司在租用孔德云的车辆前,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华云公司存在选任的过失,本院确定由孔德云承担30%、华云公司承担20%、尹安波承担50%的责任比例。另外,由于邓廷华与王朝芬已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邓廷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于邓廷华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评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4780元。王朝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1549元/年×20年=230980元。二、丧葬费31050元。本院确定为30271.5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四、丧葬期间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抬尸费、尸体整容费50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住宿费本院确定为7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合计1700元。其余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以上金额合计302951.5元。由于孔德云未为豫K85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孔德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应由孔德云承担110000+(302951.5-110000)×30%=167885.45元,华云公司承担(302951.5-110000)×20%=38590.3元,尹安波承担(302951.5-110000)×50%=96475.7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仁强167885.45元。二、被告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仁强38590.3元。。三、被告尹安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邓仁强96475.75元。四、驳回原告邓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廷华的起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已减半),由被告孔德云承担566.7元,被告株洲华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7.8元,被告尹安波承担94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