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现住原籍,无业。2016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用事先购买的电缆钳将被害人张某存放于此处的捷安特组装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用事先购买的电缆钳将被害人张某存放于此处的捷安特组装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冯某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发还受害人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