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殿华与曲艳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华,曲艳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25号原告:刘殿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艳娟,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刘殿华与被告曲艳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曲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至款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被人介绍与被告联系办理出国,原告缴纳20000元出国费用,定于2017年2月16日办理完毕土耳其的劳务输出。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仅仅返还部分欠款,余下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欠钱的事实我承认,但是我不同意承担利息,我也是受害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通过介绍找到被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到土耳其从事劳务工作,并先后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的费用。2017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办理该项出国劳务,返还给原告12000元费用,并于2017年2月18日左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刘殿华8000元整,3月末给齐。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00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并收取了20000元的费用,但未促成,而且原告给被告返还了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8000元于2017年3月末给齐。因此,被告逾期未返还该笔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艳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殿华8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