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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小学文化,系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砂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7月6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郑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悦、王名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借用郑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了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砂场法人并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其为该砂场老板)。2016年7月至8月,杨某某私自用铲车等工具将义县张家堡乡木厂堡村大凌河东岸至木厂堡村防护林地上修出了一条2000米长、10米至50米宽的路用于拉砂子车来回通过,将筛砂机停在该防护林地筛旱砂,将筛出的细砂出售,将采砂用的“扔抓”停放在该场地。在推平该防护林地的过程中,损坏了几十棵直径20厘米以上的成年杨树、柳树。2016年11月29日,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占用的林地资源现场位于锦州市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占用林地资源用于采砂;2、共占用林地资源面积为228.3亩;3、林地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林地;4、被占用的林地资源原有林地土壤、土层、植被均已消失,林地用途被改变,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原有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2016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把身份证借给杨某某登记法人办理了采砂许可证,杨某某为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大凌河左岸砂场的真正老板,但对外声称郑某某为砂场法人兼老板。2016年7月至8月,杨某某非法占用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公益林地228.318亩,严重毁坏了原有林地植被,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是杨某某自作主张并实施,与郑某某无关。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郑某某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保护分局取保候审,在明知杨某某占用林地是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郑某某依然继续向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保护分局声称自己是砂场老板,杨某某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受其指使才实施的,直到案件起诉到义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交办案件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辽宁省辽河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立国、腾九国、焦宪伟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抚辽林司鉴所【2016】林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改变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公益林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占用林地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说自己是砂场老板掩盖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直到案件起诉到义县检察院,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侦查和诉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缺乏法制观念,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借用郑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了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砂场法人并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其为该砂场实际经营者)。2016年7月至8月,杨某某私自用铲车等工具将义县张家堡乡木厂堡村大凌河东岸至木厂堡村防护林地上修出了一条2000米长、10米至50米宽的路用于拉砂子车来回通过,将筛砂机停在该防护林地筛旱砂,将筛出的细砂出售,并将采砂用的“扔抓”停放在该场地。在推平该防护林地的过程中,损坏了几十棵直径20厘米以上的成年杨树、柳树。2016年11月12日经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位于锦州市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被占用的林地资源面积、地类性质及毁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占用的林地资源现场位于锦州市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占用林地资源用于采沙;被占用的林地资源属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1林班1、2、3、4、20小班;共占用林地资源面积为15.2122公顷(228.318亩);林地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林地;被占用的林地资源原有林地土壤、土层、植被均已消失,林地用途被改变,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原有林地植被遭到严重毁坏。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传唤到案。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全额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2、证人李立国的证言证实,其在大凌河义县张家堡乡木厂堡村段东岸砂场工作,负责帮着销售砂子、帮着联系买砂子的车辆,平时砂场管理都是杨某某,砂场的大事小事都是听杨某某管理指挥,郑某某从来不参与管理,他平时不来。2016年初砂场因为向东采砂往东侧扩大了,南边有一段大约500米没东扩,北边至少扩了大约30米,南北方向东扩长度大约有1500米,砂场向东扩有30米是过去防护林有树的地方。2016年7、8月份义县下大雨之后,砂场用铲车把场地推平,一些能筛的旱砂就用砂场的筛砂机筛了,当时是杨某某安排铲车推平的。河东岸至东边防护林(东边的高土坎至河东岸)的场地平整出来以后,靠近河边的地方修路了,方便拉砂子的车来回走,“扔抓”也在那场地放着,还有筛砂机在那空地上筛砂,铲车也在那地上干活的情况;3、证人焦宪伟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8月30日至10月27日期间经李立国介绍,在杨某某管理的砂场工作负责开装载机,砂场的位置在大凌河义县张家堡乡木厂堡村段的河东岸,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平时都是直接跟杨某某接触,其知道砂场管事的是杨某某。杨某某负责指挥场内施工工作,他直接指挥工作。杨某某没有告诉过其砂场范围,就是让跟着船走,船走到哪其就开铲车跟到哪的情况;4、证人腾九国的证言证实,其在木厂堡村务农,在其家西边大约200米处有一片大凌河防护林,主要是柳树和杨树。防护林东边距离吕家大院约100多米、北边到张家堡村交界(张家堡村防护林)、南边到凌海交界、西边从现在残留的防护林西侧边缘开始向西延伸100米至200米。2016年木厂堡村大凌河东岸的砂场毁了防护林大约能有200亩,先是用铲车推,然后把树弄走,有的树推到河里去了,有的被用土埋了,有的扔到一边被老百姓拉走。砂场用筛砂子机器把原来林地的旱砂筛出细砂来卖了,筛完旱砂他们从南到北修了一条路方便拉砂子车来回走,砂场还把平整出来的空地占上了,把筛砂子机器埋在那,“扔抓”也放在那里,其就知道砂场管事的叫李大国(即李立国),他是木厂堡人的情况;5、鉴定聘请书证实,2016年11月11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委托,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位于锦州市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被占用的林地资源面积、地类性质及毁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6、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抚辽林司鉴所2016林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12日经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位于锦州市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被占用的林地资源面积、地类性质及毁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占用的林地资源现场位于锦州市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占用林地资源用于采沙;被占用的林地资源属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1林班1、2、3、4、20小班;共占用林地资源面积为15.2122公顷(228.318亩);林地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林地;被占用的林地资源原有林地土壤、土层、植被均已消失,林地用途被改变,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原有林地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及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的情况;7、辽宁省辽河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许可证证实,2016年6月14日经辽宁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颁发许可证,砂场名称为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砂场,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开采地点为义县张家堡乡木厂堡村大凌河左岸的情况;8、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8日证人腾九国、李立国分别指认义县张家堡乡木厂堡村大凌河东岸郑某某砂场毁林占地的地点及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占用农用地犯罪现场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锦公凌保刑勘2016K201611040000001号)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4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分局刑侦大队对锦州市义县张家堡乡木厂堡村大凌河东岸砂场及附近林地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具体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郑某某包庇事实2016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将身份证借给杨某某登记法定代表人办理了采砂许可证,杨某某为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大凌河左岸砂场的实际经营者,但对外声称郑某某为砂场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2016年7月至8月,杨某某非法占用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公益林地228.318亩,严重毁坏了原有林地植被,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系杨某某自作主张并实施,与郑某某无关。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郑某某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保护分局取保候审,在明知杨某某占用林地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依然向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保护分局声称自己是砂场老板,杨某某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受其指使才实施的,企图继续提供虚假证明掩盖杨某某的违法行为,直至案件起诉到义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2、证人李立国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在义县张家堡镇木厂堡村大凌河左岸砂场工作,法人是郑某某,真正老板是杨某某,其和杨某某聊过天知道杨某某出钱投资,日常管理也是杨某某负责,平时杨某某直接安排其工作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占用林地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包庇杨某某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公益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杨某某,意图使被告人杨某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莲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