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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4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磊、闫长照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磊,闫长照,李炎纯,李炎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4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积翠新村9号楼。负责人:王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该支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磊,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闫长照,女,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炎纯,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炎剡,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磊、闫长照、李炎纯、李炎剡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9月13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2、通过网络执行��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3、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4、2016年9月22日,闫长照、李炎纯、李炎剡共同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苏0381执348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不予执行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闫长照、李炎纯、李炎剡的判决内容”。并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5、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李磊父亲已代李磊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继续偿还。6、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进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及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本案同意被执行人还款方式及计划,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6327.24元及利息,对其中9265.45元及利息已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李磊已偿还1000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10000元,且对其中9265.45元及利息以裁定不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李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已偿还10000元,同意余款由其按计划继续偿还,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自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