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月琴,菅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077号。法定代表人:盖彦海。被执行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村110国道691公里处国维修站。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被执行人王月琴,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执行人菅瑞,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1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月琴、菅瑞在银行的存款99612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月琴、菅瑞相当于99612元的财产(利息以后另计)。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月琴、菅瑞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