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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庄茂贞与被告武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茂贞,武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877号原告:庄茂贞,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瑞,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内。负责人:卢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庄茂贞与被告武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为玲、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瑞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3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武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云龙区绿地世纪城门口附近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庆丰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刮碰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2016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A×××××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武瑞、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因为伤者年龄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给付,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责给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武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云龙区绿地世纪城门口附近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庆丰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刮碰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气胸,闭合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23天。2016年10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A×××××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2008年6月起参加徐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武瑞驾驶苏A×××××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瑞、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实际使用人武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被相关管理机关认定为机动车,本院认定被告武瑞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已经被纳入城镇居民管理范围,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武瑞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707.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80元(34元×10×7),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120元×10×7),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600元(80元×10×7);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860元(110元×18×7),原告陈述在徐州市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依据,参考原告年龄及本地保洁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6930元(55元×18×7);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及转诊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4775.2元[40152元×(20-3)×3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本院支持1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7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8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17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27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119605.2元,共计135842.8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由被告武瑞承担5867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茂贞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170元,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茂贞各项损失50000元。二、被告武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茂贞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674.27元。三、驳回原告庄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为796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庄茂贞负担196元,被告武瑞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