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美连与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连,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蒙郑宇,陆汉德,兰志忠,韩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358号原告:罗美连,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定监护人:罗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罗美连之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耀阳,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江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唐世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建昌,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蒙郑宇,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蓝建昌、蒙郑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汉德,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志忠,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韩燕,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罗美连与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兰志忠、韩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连法定监护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蓝耀阳,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被告蓝建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被告蒙郑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被告陆汉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被告兰志忠、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继续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定残之日止的医疗费211193.20元-131027.45元=80165.75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568天=52883.1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8天=56800元、陪护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568天=52883.13元、陪护人住宿费100元/天×568天=568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陪护误工费33983元/年×20年=679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221332.01元×70%=854932.4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罗美连经民工罗玉成引荐,受雇于被告韩燕违法接受经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及其被告蓝建昌、陆汉德和被告蒙郑宇违法层层转包、分包的都安县古立-安宁村级水泥路施工工程项目,从事搅拌混合沙和水泥工作。被告韩燕与民工罗玉成、罗记刚、罗凤平、兰志忠达成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人每天工资100元,由韩燕、兰志忠、蒙桂军三人负责用摩托车接送原告等民工上下班。同年8月31日19时下班后,被告兰志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美连、民工罗凤平从工地返回东庙乡安宁村委会住处,途中因摩托车骑压过堆放在道路左侧的沙石堆后发生侧翻,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都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兰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1、脑病;2、弥漫性脑挫裂伤;3、左颗硬膜下血肿;4、右颗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挫伤;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9、右侧液气胸;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将六被告诉至都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住院治疗248天产生的各项费用313821.53元。但都安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为由,认定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与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之间两次转包行为以及韩燕分包路缘石砌筑工程行为为承揽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蓝建昌、陆汉德承担10%的民事责任,蒙郑宇承担10%的民事责任,韩燕及兰志忠连带承担35%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不服都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审适用法律不适当,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终审判决被告韩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675.07元,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兰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就该判决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前四名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治疗终结,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属于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次起诉一、二审法院开庭时被告韩燕均向法庭提交了民工用餐情况登记记录,故原告诉称由被告韩燕包吃包住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上下班过程中,不是雇佣合同中的延续,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下班6点之后还在工地负责扫尾工作,事故发生地点到工地施工地方的过程已经超过上下班途中所需要的时间界限。3.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承担损害的比例应当超过30%,因为其受伤与工作毫无关系,让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管工程发包、承包过程中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均不属于雇佣合同范围。4.原告请求的陪护人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陪护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原告主张适用最长期限赔偿陪护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护理期限,超过该期限的,原告可另行请求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确定为1万元左右。被告蓝建昌、蒙郑宇、韩燕辩称意见与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陆汉德辩称:1.被告蒙郑宇与被告蓝建昌签订合同时,被告陆汉德只是在场人,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分享该工程任何利益,故被告陆汉德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身体受伤是交通事故引发,应当由实际责任人兰志忠承担赔偿责任,与他人无关。3.原告并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依公平合理的责任原则不能由被告来承担更多更大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至80%的民事责任。5.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据该判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陆汉德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分别系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提示》。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第1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相关诊断报告,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据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县东庙乡古立至安宁标段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并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蓝建昌、陆汉德先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书》之前,于同年8月15日与被告蒙郑宇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蒙郑宇。被告蒙郑宇承包工程后,将路缘石砌筑工程分包给被告韩燕。2014年8月24日原告罗美连经民工罗玉成引荐,与被告兰志忠等其他民工共同受雇于被告韩燕从事路缘石砌筑工作。被告韩燕与民工达成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人每天工资100元;民工上下班由韩燕、兰志忠、蒙桂军三人负责用摩托车接送。2014年8月31日19时,被告兰志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美连、民工罗凤平从工地返回东庙乡安宁村委会住处,途中因摩托车骑压过堆放在道路左侧的沙石堆后发生侧翻,导致原告罗美连受伤。2014年9月1日凌晨,原告罗美连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1、脑疝;2、弥漫性脑挫裂伤;3、左颞硬膜下血肿;4、右颞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挫伤;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9、右侧液气胸;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81天,开支医疗费121207.45元(已支付34906.5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86300.9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罗美连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右锁骨骨折;4、肺部感染;5、骶尾部褥疮。至今原告仍在该医院治疗中。2014年9月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兰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美连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罗美连就身体受伤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罗美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73.23元;二、被告蓝建昌、陆汉德赔偿原告罗美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382.15元;三、被告蒙郑宇赔偿原告罗美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382.15元;四、第三人韩燕赔偿原告罗美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837.54元,被告兰志忠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罗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罗美连以及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对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一审第三人韩燕赔偿上诉人罗美连各项经济损失219675.07元,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一审被告兰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右锁骨骨折;4.肺部感染;5.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积极预防褥疮等并发症;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1.罗美连颅脑损伤致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属于I级(一级)伤残;2.罗美连目前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3月14日,原告罗美连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韩燕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无相关建筑资质。再查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确认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252234.63元、误工费18393.45元、护理费183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共计313821.53元;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219675.0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本案原告罗美连与被告兰志忠共同受雇于被告韩燕从事路缘石砌筑工作,此外被告兰志忠还被安排用摩托车接送其他民工上下班,被告兰志忠于下班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罗美连等民工返回统一食宿的地点,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故返程属于劳务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的被告兰志忠造成原告罗美连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韩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罗美连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超载搭乘被告兰志忠驾驶的摩托车潜在危险,但其自身未能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韩燕的民事责任;被告兰志忠作为雇员,其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韩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蓝建昌、陆汉德,被告蓝建昌、陆汉德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蒙郑宇,而被告蒙郑宇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韩燕承包,由于被告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韩燕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亦无相关建筑资质,其个人承包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在被告韩燕赔偿原告罗美连经济损失的同时,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罗美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医疗费共计211193.20元,已判决被告赔偿131027.18元,尚余80166.02元,原告主张80165.75元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572天,但其按568天计算亦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予以认可。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可;而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十年计算不尽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暂定护理期限为五年,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日2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住院541天,其主张按568天计算不准确,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5.陪护人住宿费,原告无相应住宿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与残疾赔偿金,鉴于六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0165.75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568天=52883.13元、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568天=52883.13元+33983元/年×5年=16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1天=54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共计602087.01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请求不尽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结合全案,原告罗美连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燕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2087.01元×70%+30000元=451460.91元,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兰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美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1460.91元,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兰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原告罗美连负担4507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被告韩燕、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蓝建昌、陆汉德、蒙郑宇、兰志忠共同负担5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克宁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蓝 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懿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