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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张书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张书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陈玉良,赵国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芹,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系死者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系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主要负责人:陈玉良、赵国波系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良,男,汉族,1950年12月6日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温州公司驻黄沙矿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国波,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黄沙矿项目经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陈玉良、赵国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书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书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张书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是陈玉良等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四是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5)306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五是上诉人对张书芹未及时获得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不存在过错。六是本案存在陈玉良等人与张书芹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七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张书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陈玉良、赵国波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被告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的经理陈玉良安排李某到峰峰集团总医院骨五科做护理其单位的工伤人员李红星(2010年4月7日,掘进工李红星在黄沙矿皮带机道扩修巷道施工时,被顶部与帮交叉处掉下的煤渣砸伤,经认定为工伤一级伤残)的护理工作。2013年7月17日早晨7时20分,李某在峰峰集团总医院骨五科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现场勘察“门窗未见撬开痕迹,房内物品摆放整齐,无翻乱迹象,死者衣服整齐摆放在床头,死者平躺在床上,…尸表未发现外伤,其他未见异常”。李某死亡后,其母张书芹多次找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经理陈玉良要求解决其儿子李某享受工亡待遇事件,陈玉良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劝告书,告知张书芹“…李某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不用办工伤认定手续,另外,温州建峰公司也要来人处理,我负责李某死亡待遇处理完为止”。2014年7月1日,陈玉良向原告出具说明材料“我代表黄沙矿项目部向你说明,李某死亡待遇按承包合同和安全协议,应由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负担…李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政府不负担支付工伤费用,全部应由项目部支付,不需要办工伤认定,如有问题由项目部负责。”2015年8月6日,陈玉良告知原告“现项目部有钱也无法解决李某死亡待遇算账问题…你们还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该争议,项目部承担没有认定工伤的责任。”2009年9月5日,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下发温建[2009]320号文件,通知各分公司、项目部、工程处: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温州公司驻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委任陈玉良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没有截止时间)。2010年9月1日,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下发温建苍字[2010]540号文件,通知各分公司、工程处、项目部: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温州建峰公司驻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委任赵国波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结算,主持全面工作。有效期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如未完工,必须续签,否则自动作废。2016年2月25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306号裁决书,确认李某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书芹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7月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作出(2016)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按照本条列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原告张书芹主张李某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元)和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是有法可依的。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未及时为李某交纳工伤保险及在李某死亡后又未及时申请评定李某的工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对原告张书芹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获得李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该项目部是由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设立的,温州建峰公司被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与李某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张书芹主张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赔偿李某丧葬费23119元和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该院酌定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赔偿原告张书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张书芹申请撤回对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抗辩,原告没有在一年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张书芹提交了李某死亡后一直在向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主张赔偿的相关证据,即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负责人陈玉良给原告出具的劝告书、说明材料、告知书、劳动仲裁的通知书等,证明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温州建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抗辩被告温州建峰公司并非死者李某的用人单位,死者李某与第三人陈玉良构成个人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张书芹提交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5)3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与李某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李某死亡地点在峰峰集团总医院院内,峰峰集团总医院应成为李某死亡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峰峰集团总医院系李某死亡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书芹主张第三人陈玉良、赵国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陈玉良、赵国波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陈玉良、赵国波个人对原告张书芹未及时获得李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芹596159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某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赔偿张书芹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6159元);二、驳回原告张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准许原告张书芹撤回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2元,原告张书芹负担49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李某因工死亡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李某护理其单位的工伤人员李红星工作时死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张书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温州建峰公司驻黄沙矿项目部负责人陈玉良向张书芹出具的劝告书、说明材料、告知书、劳动仲裁的通知书等,均证明张书芹及时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5)3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陈玉良等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院查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5日委任陈玉良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据此,陈玉良处理李某相关事项为职务行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5)306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邯劳人仲案(2015)306号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对张书芹未及时获得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不存在过错。对于张书芹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获得李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黄沙矿项目部存在过错,而黄沙矿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存在陈玉良等人与张书芹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虚假诉讼存在,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书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