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杜思宇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100号原告杜思宇,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罗玲,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邵志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原告杜思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出的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沪公(宝)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对杜思宇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改变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思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红审 判 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问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