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嗣忠、象州县中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嗣忠,象州县中平镇人民政府,宋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行终25号上诉人宋嗣忠,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上诉人象州县中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州县中平镇中平街。法定代表人杨慧宣,镇长。第三人宋启新,男,51岁,住象州县。上诉人宋嗣忠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中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宋启新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行初7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表现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要求。本案中,从损害集体土地权益的角度起诉的,应以集体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起诉人个人无权起诉;从损害个人土地使用权的角度而以个人名义起诉的,起诉人虽系大桥村村民,但不是争议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2.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起诉的行政行为即象州县中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2016]4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从内容上说,只是表态“对于个人未经集体同意侵占集体土地或乱搭乱建的行为由村民小组组织协商,协商不了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是针对之前发出的《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意见》不是确权决定,而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具有信访答复性质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宋嗣忠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就本案而言,第三人非法强占的空地实际使用人为大桥村全体村民所有,上诉人也是其中的一员,肯定是该土地实际使用人之一,且上诉人又是大桥村民小组的代理人。显然,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宋嗣忠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象州县中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2016]4号《中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大桥村宋嗣忠等反映宋启新夫妇强占本村土地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起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本村即大桥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虽然是大桥村村民,但不是争议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张克伟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