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4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娥与李明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娥,李明启,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48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娥,女,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娥之母。被执行人:李明启,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娜,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娥与被执行人李明启、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3日向李明启、李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明启、李娜收到执行通知起三日内向陈娥交付赔偿款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李明启、李娜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启、李娜在濉溪县公安××大队××中队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明启、李娜在濉溪县公安交警大队百善三中队的款项606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毕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