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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王耀崧、韦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麦素秋,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882号原告:刘春华,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崧,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艳红,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黎成格,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麦素秋,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128号。法定代表人:黎成格。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雄,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2月20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刘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到庭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穗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雄到庭被告黎成格、麦素秋: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无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2、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无限连带赔偿借款逾期利息(以164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3、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无限连带向原告刘春华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4、被告麦素秋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绿穗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对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名下房产:(1)位于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三期10号楼1单元11层1-1102号住宅,(2)位于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三期10号楼1单元11层1-1102号住宅,(3)位于青秀区蓉茉大道68号润园·尚都B单元2403号住宅,(3)位于青秀区剪刀路2号二区29号住宅及住宅用地,(4)位于青秀区莺歌路8号昌泰·盛世家园华泰阁3单元1803号住宅,具有优先受偿;7、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刘春华与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绿穗荣公司签订的《还款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6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止,承担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绿穗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保证书》的借款164万元来源于2016年7月1日之前三笔到期借款,该三笔借款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164万元本金已经履行出借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麦素秋与黎成格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耀崧、韦艳红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王耀崧、韦艳红、绿穗荣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156.6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8.0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8.55万元。2、被告不认可《还款保证书》的效力,只认可三份《借条》、《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156.6万元。3、律师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参照2017律师收费标准明显畸高。按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不应超过本案诉讼标的的3%。被告黎成格、麦素秋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王耀崧、韦艳红作为借款人向刘春华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记载借款人借到刘春华50万元,借期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刘春华为追收该笔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该《借条》记明该款转到王耀崧工行尾号为“886”的银行账户。同日,刘春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477500元至王耀崧的银行账户。同日,刘春华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2500元。同日,王耀崧、韦艳红向刘春华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主要记载收款人收到刘春华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该《收条》记明该款转到王耀崧工行尾号为“886”的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已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其中银行转账477500元,现金支付22500元,现金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交付地点为原告上班的地点(南宁市资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及现金支付款项,之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则只认可收到银行转账的477500元,称原告出借借款时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2015年9月15日,王耀崧、韦艳红作为借款人向刘春华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记载借款人借到刘春华20万元,借期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刘春华为追收该笔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该《借条》记明该款转到王耀崧工行尾号为“886”的银行账户。同日,刘春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91000元至王耀崧的银行账户。同日,刘春华从其银行账户取款9000元。同日,王耀崧、韦艳红向刘春华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主要记载收款人收到刘春华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该《收条》记明该款转到王耀崧工行尾号为“886”的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已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其中银行转账1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现金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交付地点为原告上班的地点(南宁市资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及现金支付款项,之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则只认可收到银行转账的191000元,称原告出借借款时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1)被告王耀崧于2015年12月29日就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三期10号楼1单元11层1-1102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权利人是刘春华,债权数额10万元。(2)被告韦艳红于2015年12月29日就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68号润园·尚都B单元2403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权利人是刘春华,债权数额10万元。(3)被告韦艳红于2015年12月29日就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剪刀路2号二区29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权利人是刘春华,债权数额30万元。(4)被告韦艳红于2015年12月29日就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莺歌路8号昌泰·盛世家园华泰阁3单元1803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权利人是刘春华,债权数额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耀崧、韦艳红确认被告王耀崧、韦艳红是以上述房产为2015年9月10日及9月15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2016年6月30日,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乙方)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刘春华(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归还交通银行企业贷款,自愿用其所拥有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保证,向甲方借款94万元。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4万元,其余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绿穗荣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1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乙方按照月息4.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日为每月30日。如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采用诉讼方式追偿的,乙方还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又向刘春华出具一份《债务人要求转账方式变更补充说明》,称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刘春华借款94万元,并与刘春华签署了相应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在《收条》和《借条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转账方式,现要求变更转账方式,变更为以现金方式领取42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杨明刚银行账户97500元,其余8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转至绿穗荣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刘春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97500元至杨明刚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至绿穗荣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1日,刘春华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2500元。同日,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刘春华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主要记载借款人收到刘春华94万元的事实。同时,该《收条》注明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以现金方式领取4万元,其余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绿穗荣公司的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已履行了出借94万元的义务,其中银行转账897500元,现金支付42500元,交付地点为原告上班的地点(南宁市资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及现金支付款项,之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则只认可收到银行转账的897500元,称原告出借借款时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2016年7月1日,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绿穗荣公司向刘春华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称为进一步明确刘春华与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绿穗荣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责任关系,特签订该保证书。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三人多次向刘春华借款共计164万元。截至2016年7月1日,三人尚欠借款本金164万元。绿穗荣公司自愿为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三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刘春华向法院起诉的,自愿承担刘春华追收该笔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2018年7月1日止。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均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绿穗荣公司亦加盖有公章确认。6、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称其还款如下:1、2015年10月21日付款31500元;2、2015年11月20日付款31500元;3、2016年1月19日付款63000元;4、2016年4月1日付款63000元;5、2016年4月27日付款31500元;6、2016年7月25日付款50000元;7、2017年1月13日通过刘春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资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刷卡机刷卡付款40000元、38000元、28500元计106500元;8、2017年1月13日通过东莞市丽蒙烟酒百货超市刷卡机刷卡付款32860元、19000元、8000元,共计59860元。原告对上述1-7项的还款予以认可,对第8项的付款不予认可。对于2017年1月13日的付款,被告王耀崧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一份《声明》,称:本人声明2017年1月13日通过信用卡(卡号附下)刷卡方式得到全部款项均为偿还向刘春华多次借款合计160万元的部分利息,并非用于偿还前刘春宇和陈超宁的居间服务费,特此声明。刘春华同时承诺,在收到本人偿还的部分利息后,将本人名下的起亚霸锐越野车归还并撤销2016年6月29日本人与刘春华签署的此车辆的买卖合同。该《声明》上有“刘春华”的签名及手印并落款为“2017.1.13”。同时,该《声明》附有中国银行的卡号,尾号为“3741”,民生银行的卡号,尾号为“9330”,光大银行的卡号,尾号为“5346”,建设银行的卡号,尾号为“6515”对此,原告否认该《声明》中的“刘春华”系其签名及捺手印。7、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原告主张其已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律师费转至律师个人账户,属于违规行为,且律师费发票开具的律师费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金额也不相符。8、借款时,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成格、麦素秋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还款保证金》、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取款凭证、《债务人要求转账方式变更补充说明》、抵押物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1月13日《声明》、信用卡刷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向原告刘春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出借本金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出借三笔借款给被告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分别为477500元、191000元、897500元合计156.6万元。原告称出借上述三笔借款时根据被告的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2500元、9000元、4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称出借借款的做法为被告出具《借条》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及现金支付款项,之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30日借款94万元涉及的《借款合同》、转账时间、《收条》均显示为2016年6月30日,而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42500元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2、被告前期还款的金额较为规律,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被告关于“原告出借借款时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的说法。3、从常理上讲,原告在每次出借借款时,大部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情况下,即使被告要求现金支付部分款项,通常都是需要整数现金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款项,恰恰与被告所述“原告出借借款时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的说法大体一致。综上,原告尽管提交了其从银行账户取款22500元、9000元、42500元的凭据,从而表面上具有了完整证据链的特征,拟进一步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实则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2500元、9000元、425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56.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依据不足,不能获得全部支持。关于利息。从原告预扣利息的金额、被告还款的金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可确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前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4.5%计付,书面约定最后一笔借款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4.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法院可不再干预,视为借款人自愿实际支付的自然债务,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同时,双方未对前两笔借款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经测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以原告实际出借的三笔借款金额156.6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已付利息220500元(31500元﹢31500元﹢63000元﹢63000元﹢315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被告已付利息220500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司法干预的上限或约定的上限,且原告亦未就2016年7月1日前的利息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否认2017年1月13日《声明》中“刘春华”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同时否认被告王耀崧于该日通过东莞市丽蒙烟酒百货超市刷卡机刷卡付款的32860元、19000元、8000元计59860元,只认可收到被告王耀崧于该日通过南宁市资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刷卡机刷卡付款的40000元、38000元、28500元计10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耀崧2017年1月13日的部分付款与《声明》的内容能够印证,其虽然否认《声明》“刘春华”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声明》中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王耀崧于该日通过东莞市丽蒙烟酒百货超市刷卡机刷卡付款的32860元、19000元、8000元计59860元,信用卡卡号与《声明》所附卡号吻合,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采纳被告关于上述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因此,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之后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216360元(50000元﹢106500元﹢59860元),该付款216360元应作为支付利息予以抵扣。综上,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且被告已付利息216360应予以抵扣。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也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为156.6万元及部分利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关于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500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5万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是多少的问题。因被告王耀崧、韦艳红以其房产为2015年9月10日及9月15日的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为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9月10日及9月15日的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享有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的还款义务时,其享有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黎成格的民事责任。被告黎成格在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中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且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作出对本案债务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被告黎成格因债务加入而成为本案的债务人之一。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成格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麦素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确认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基于资金安全保障角度出发,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从风险控制及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黎成格和麦素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案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中并无麦素秋的签字,事后该借款亦未能得到麦素秋的追认。从现有证据看来,原告出借的借款均未转至被告黎成格的银行账户,尚无证据证实被告黎成格的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麦素秋分享了其夫黎成格向原告举债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黎成格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麦素秋在本案中对被告黎成格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穗荣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绿穗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穗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原告刘春华偿还借款477500元;二、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原告刘春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7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三、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原告刘春华偿还借款191000元;四、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原告刘春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9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五、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原告刘春华偿还借款897500元;六、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原告刘春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9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七、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应向原告刘春华支付的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利息,应当对被告王耀崧已付的利息216360元予以抵扣;八、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向原告刘春华支付律师费45000元;九、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春华有权对被告王耀崧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三期10号楼1单元11层1-1102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债权数额10万元为限);十、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春华有权对被告韦艳红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68号润园·尚都B单元2403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债权数额10万元为限);十一、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春华有权对被告韦艳红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剪刀路2号二区29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债权数额30万元为限);十二、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春华有权对被告韦艳红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莺歌路8号昌泰·盛世家园华泰阁3单元1803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债权数额30万元为限);十三、对上述第一至六项、八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追偿;十四、驳回原告刘春华对被告麦素秋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原告刘春华负担4471元,被告王耀崧、韦艳红、黎成格、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8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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