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天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88-2号。负责人:陈联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表,根据该份证据,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信用卡申请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的合同权利义务仅限于被上诉人授予上诉人的授信额度。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申请临时调整的授信额度(被上诉人确认该临时额度有限期为60天),一并纳入双方所签《信用卡申请表》调整范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证据内容及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依据及计算期间进行证明;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尽管该《通知》的适用时间是2017年1月1日,但根据我国法律“从新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在人民银行已就本案所涉问题进行了新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适用相关新规定解决本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上诉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信用卡额度的调整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初始信用额度为3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信用记录,将其固定信用额度提升至50000元,2015年2月15日,12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将额度临时调整至104000元,195000元,被上诉人根据该申请对其信用额度进行了调整。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领用申请,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并在未予以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故被上诉人无论是自行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还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整,均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调整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计算。上诉人认为临时额度不属于《信用卡申请表》调整范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2017年1月1日前根据《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收费表》,已经明确规定了透支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同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也对利息、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做了规定。2017年1月1日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已于2016年9月27日在中国银行官方网站进行《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的公示),信用卡章程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十九条,已明确“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记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约定,在恶意透支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还寻找各种的理由试图逃避还款责任,其辩解不应该得到支持,其拖欠巨额信用卡借款拒不还款的行为还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先,上诉人提出《通知》中规定了信用卡不再记收滞纳金的规定,但是,该《通知》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生效。被上诉人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从新兼从轻”;其次,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从22日后就没有滞纳金一项,仅仅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5918.34元,利息19340.79元,滞纳金50903.92元,及按约定支付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5876.44元、利息24419.06元、滞纳金50903.92元,及按约定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1日,被告周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发卡壹张,卡号为40×××99,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若逾期偿还以日利率0.5‰,按月计算复利,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2015年2月15日、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额度临时修改为104000元、195000元,临时信用额度的有效期限为60日,逾期自动恢复至申请变更前的信用额度。截止2016年11月21日账单日,被告已累计多期未依约还款,共欠原告本金145876.44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申请的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是多少?发卡后被告的授信额度是否有变更?为此原告提交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对账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使用、欠款等事实;2、《欠款清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3、《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表上载明的信用额度仅为50000元;对证据2中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其不清楚本金、费用的还款顺序,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其信用额度分别被增至50000元、65000元系原告自动为其增额,并不是基于被告的主动申请,2015年2月15日、12月16日的临时额度变更是其本人通过电话申请的,但其并未使用至最高额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领用信用卡,双方对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1199.42元,及双方对被告的信用额度多次进行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吉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申请变更信用额度,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信用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超过应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要求被告周吉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欠款本金145876.44元、利息24419.06元、滞纳金50903.92元,合计人民币221199.42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4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周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和《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开户,办理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了字,表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规定利率调整而调整。”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一栏中的明确约定,即“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周吉持卡消费透支后,未按时偿还本金,并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滞纳金。上诉人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经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但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被上诉人收取在该通知实施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将信用额度临时调整至104000元,195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领用申请,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并在未予以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调整后的额度不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调整范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周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仲黎审判员 赵绕全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东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