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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程宇与刘中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宇,刘中国,杨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672号原告:程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被告:刘中国。被告:杨凤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原告程宇与被告刘中国、被告杨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被告刘中国、被告杨凤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中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刘中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期限为1个月。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中国归还欠款时,与原告协商共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9万元,并继续使用至2014年6月10日,同时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原告与被告刘中国就偿还上述欠款签署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33万元,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愿付违约金(总借款额的20%)。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原告又与被告刘中国签署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仍愿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中国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刘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有异议,已违反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原告与被告刘中国就给付金额达成协议,但后期的协议违反规定,应认定为全部协议无效。被告刘中国借款人民币20万元均为个人使用,与被告杨凤春无关。被告杨凤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虽与被告刘中国系夫妻关系,但对于被告刘中国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原告借的该笔借款未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现与被告刘中国已分居多年,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中国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程宇向法庭提交银行明细清单、欠条三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刘中国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程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程宇按约定向被告刘中国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中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中国欠程宇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中国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此款中包含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中国再次向原告程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从程宇手中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即(小写)330,000.00元,双方规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到2014年10月10日,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视为违约,愿付违约金,如有纠纷,当事人均认可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解决”,被告刘中国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此款中含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中国再次向原告程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刘中国从程宇处借走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愿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程宇,并归还全部欠款,如双方发生争议,同意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刘中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款中含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1万元。被告刘中国至今未偿还原告程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核实,原告诉请的欠款人民币4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刘中国与被告杨凤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可知,原告程宇与被告刘中国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中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的欠款人民币40万元包含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此笔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原告一直向被告刘中国主张权利,证据具有时间连贯性,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对借款事实的承认,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但该方庭审中已经承认“按原告要求写的5分”,根据被告刘中国先后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刘中国对于借款利率的存在以及比例是认可的,故对其提出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与被告杨凤春无关,系其个人借款,而被告杨凤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该笔款项为被告刘中国的个人债务,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等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规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以上两种除外情况,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清偿原则共同偿还此款,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多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国、被告杨凤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以此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00元,由被告刘中国、被告杨凤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盖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