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江波与吴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波,吴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7民初523号原告:李江波,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吴玉朋,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李江波与被告吴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玉朋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10日被告说他借我钱周转一下,向我借款。我当时手中也无富裕现金。于是将配偶名下工行借记卡一张借与被告使用,被告以此向银行借款一直未还,现此卡已经被我挂失。被告吴玉朋于2017年5月8日给我打下欠条,载明:今借到李江波款七万伍仟元,未记载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我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江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