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春光诉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及隆阳分局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502行初7号原告李春光,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董加瑞,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武,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富,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以下简称隆阳分局)。住所地隆阳区正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闵雪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光不服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受理,4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分别于4月26日、4月21日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于4月26日向原被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光及委托代理人段文周、董加瑞,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志武、李建富,被告保山市资源局隆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以此证所涉宗地属集体土地未办理过征收手续而登记为国有土地为由,经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持有的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将原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分局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向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保国土资复议[2016]2号《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对隆国用(2003)字第××××号的变更登记。原告李春光诉称,原告所持有的隆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告在2003年因兄妹四人分家后,由原告及大哥李春革按照法定程序向隆阳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政府调查审定并准予登记发给的权利证书。该土地最初来源于1975年保山县革委会批复给原告母亲王宝珍的建房用地,其本来是一块独立的沙滩地,原本就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在整个颁证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是按照严格的程序规定进行的,且原告先后于2005年10月、2008年5月两次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抵押银行借款,隆阳区国土部门均认可该地为国有土地。但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将国有土地更正登记为集体土地理由无法律依据,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行政依赖保护原则。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其维持理由牵强,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保国土资(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春光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保国土资(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证据2、3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权利。4、(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的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且土地来源合法。5、当庭提交证据收款、收据7张,证实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获取,依法办证,依法交纳费用的。6、当庭提交证据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已故的父母是非农户口。7、当庭提交证据规范性文件两份,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证实被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实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注:以上当庭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因本案与另两案合并审理,原告仅提供一份,故本案卷宗未存有此三组证据材料。)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自己系属城镇户口,并没有在农村下户时分得的土地,所以不存在集体土地的问题: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城镇户口的居民也可以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允许符合条件没有住宅的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申请宅基地使用,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二、关于原告诉称2003年建盖房屋,整个建房用地申报清晰、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土地性质清楚(国有土地)并依法依规进行建盖,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问题:2003年8月9日,李春光以“家庭内部协议,由李春革、李春光继承母亲王保珍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保山市居民户土地使用权使用性质变更”申请,取得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50.01㎡。原告申请变更土地证的理由和原隆阳区永昌镇杏花村民委员会2003年8月11日出具的“其儿子李春革、李春光申请宅基地的《土地证》”,均表明涉案土地属于宅基地,其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而且原告继承的涉案宅基地在登记成划拨国有土地时,并没有依法办理过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宗用地仍属于集体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被告将该宗登记错误的国有土地性质更正为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我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城镇户口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所涉土地均没有通过合法程序转为国有土地。(二)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三)原告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适用本案。我国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定》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所以,本案的涉案土地登记错误的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8月31日和1997年9月5日,是原告母亲王保珍将集体性质的土地在申请登记时,错登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其行为发生在《土地登记规则》后,故应受此规则的约束。故,被告按相关规定,作出更正登记通知并送达给原告,并报区政府批复后在保山日报公开刊登。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其母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其母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性质错误登记为国有土地,故原告持有的隆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性质也是错误的。被告经报请隆阳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更正登记与法有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隆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是被告是行政复议适格主体。被告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行政复议法》第6条、28条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当场将受理的决定告知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通知》,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批准,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0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经全面审查,根据主要事实、相关法律法规,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保国土资复议[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3月24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三是被告作出的保国土资复议[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结论正确适当。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经对复议事项全面审查,根据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维持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历次修订均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经查核涉案土地相关的地籍档案资料,该宗用地最初的权属来源为宅基地,依法应属于集体土地。(二)隆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根据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的该宗用地未经征转,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登记为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确属登记错误。(三)原告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不能依据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进行更正。经查,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也作出同样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这体现的是有错必纠法律原则。(四)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原告隆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隆阳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4日发布的《保山中心城市北城路等五条市政道路建设房屋行政决定的公告》中,属被征收范围,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很明显,该规定只是针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而不适用于登记机关主动纠错的更正登记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保国土资复议[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材料一、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证实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二——1,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保珍和李发永系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情况。证据材料二——2,(1)王保珍1974年12月18日向生产队提出在“沙子地建盖住房”的申请,证实涉案的土地为当时的“沙子地”实属农用地,性质是集体土地,面积为0.25亩左右。(2)保山县城郊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1974年12月20日“调查”,证实涉案土地属“地基”“单独在一个沙滩上”。(3)保山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于1975年2月22日作出(75)保生发第074号“个人占用土地批复”,证实涉案土地合法批准地点为沙坝地、面积为0.2亩,而且原告母亲是以“杏花大队黄纸房二生产队社员”的名义获得审批的。(4)保山市永昌镇杏花办事处1997年9月4日“证明”,证实黄纸房村王保珍户批准的房子地基,原地面积没有变,申请办理“有关手续”。(5)王保珍1997年9月5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王保珍在申请中自己填写“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用地面积”为“301.58㎡,其中建筑占地140.49㎡”。(6)原保山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3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里有“确属老宅基地”,且“用地面积”为“310.58㎡,其中建筑占地140.49㎡”。(7)保山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颁发保国用(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实该宗地“土地使用者”为“王保珍”。(8)王保珍2003年9月1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003年9月11日“地籍调查表”、2003年9月1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王保珍提出对该宗地申请换证,且“该宗地实际面积为310.39㎡、四至清楚、用途未发生变化”,并取得了证号为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隆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证实该宗地的权利人仍为“王保珍”。(1)-(9)证据材料证实当时为王保珍审批(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土地是属于集体土地,并非是国有土地,王保珍把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的行为是错误的证据材料二——3,李春光2003年8月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户名为李春光的保山市居民户土地使用权使用性质变更申请书”、见证书、2003年7月23日“分家协议书”、隆阳区永昌镇杏花村民委员会2003年8月11日“证明”(两份)、“土地登记卡”,证实涉案的李春光以“家庭内部协议,由李春革、李春光分得父母王保珍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且属“宅基地”、“宅基地为祖遗老房”,取了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材料二——4,李发永2004年11月1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隆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证实该宗地因王保珍病故后,2004年11月22日权利人变更为“李发永”,并取得了证号为隆国用(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三——1,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的请示。证据材料三——2,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批复。证据材料三——3,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通知以及送达回证,2016年1月4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公告及2016年1月6日“保山日报”。以上三组证据材料证实为李春光作出土地变更登记的时候,进行了法定的程序,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材料三——4,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通知、李春光户对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李春光对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三——5,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对李春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对李春光行政复议进行答复。证据材料三——6,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春光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实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春光户延期行政复议。证据材料三——7,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保国土资复议[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3、《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的函》。5、《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6、《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8、《中人民共和国立法法》。9、《土地登记规则》。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保政办发[2011]157号文件《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作为复议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证据材料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通知》、《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证实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通知》,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在规定时限内,向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材料三、《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源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实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确实充分。2、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决定。3、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法律适用,复议案件涉案及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4、《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5、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的函》。6、《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四十八条。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9、《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10、《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版》第四十一条。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证实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经质证,被告隆阳分局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及本案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市局质证意见与隆阳分局一致。特别是对原告提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4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地不予采信;证据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原告的证明目地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经质证,被告隆阳分局认为这些材料在被告的档案里面也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地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单据只是证明办理了相关的证件,不能够证实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和属性。被告市局质证意见与分局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母亲建房及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地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经质证,被告隆阳分局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出具户口相关证明应当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职能部门出具,即便能够证实原告父母是非农户口,也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市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市局认为在复议阶段被告也进行了核实,非农户口也能够获得集体土地,并不是都要获得国有土地。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7系原告逾期提交,两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提供证据材料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体资格不适合,隆阳分局只是内设的一个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被告系适格被告,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1,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2(1)至(9),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2)明确土地的四至界限,同时也说明该土地既不属于黄纸房也不属于白纸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3,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地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4,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1,2,3,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证实被告隆阳分局作出的行为程序是不合法,被告滥用职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4,5,6,7,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6、7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法律适用,经质证,原告认为法律依据3、4、5、11属于政策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法律依据1、2、6、10与本案无关;法律依据3、9份是规章;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适用的条款不正确,不符合实情,存在断章取义。对法律依据7、8无异议。本院认为,本组法律法规是被告隆阳分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作为复议资格是不合法。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被告是适格被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证实被告作出复议行为,不能证实复议行为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法律适用,经质证,原告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不适用于原告土地证所涉土地,因所涉土地不属于产权变更。本院认为,此组法律法规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保珍(身份证复印证记载)、父亲李发永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春革、次子李春军,三子李春光,女儿李春红。王保珍于1974年12月18日向原城郊公社杏花大队第二生产队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取得位于原城郊公社杏花大第二生产队田边老埂沙坝地一块,面积贰分。1997年9月5日王保珍申请土地登记,原保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给王保珍保国用(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1日王保珍申请换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7日审批后颁给王保珍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座落隆阳区永昌镇杏花村委会黄纸房村,宗地面积310.39㎡,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号××××”。2003年8月9日原告李春光向被告隆阳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及保山市居民户土地使用权使用性质变更申请书,申请的依据为“分家协议书”及隆阳区永昌镇杏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分家协议书”内容为“分家协议双方:哥李春革、弟李春光,以上两人住永昌镇杏花黄纸房小组二社,原宅基地面积310.58㎡由李春革、李春光平均分配,南李春革,北李春光,各占155.29㎡。李春革、李春光、王保(宝)珍、李发永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该分家协议由隆阳区永昌镇法律服务所作出《见证书》。杏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兹有杏花村委会黄纸房二社村民李发永及其家人的户口在保山锅炉厂,属非农户口。其儿子李春革、李春光申请宅基地的《土地证》,请区土地部门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谢。”“兹有杏花村委会黄纸房二社村民李发永,其宅基地为祖遗老房,未办理土地证,面积四分七厘(0.47亩),请国土管理部门准予办理土地证。”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春光颁发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地号N-4-3-2,用途: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单位性质:个人,使用权类型:划拨,座落:永昌镇杏花村委会黄纸房二社,宗地面积:150.01㎡,权利人:李春光。”被告隆阳分局于2015年12月5日以原告的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未办理过征收手续,属集体土地性质,应按更正登记处理为由,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区政府批准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土地性质由国有更正登记为集体,其他登记内容不变。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对被告隆阳分局的请示作出同意更正登记的批复。2015年12月9日,被告隆阳分局向原告作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通知原告其隆国有(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所涉宗地属集体土地且未办理征收手续而登记为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云府法函[2005]28号的规定,经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他登记内容不变,并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到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隆阳分局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送达回证上拒绝签字。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在保山日报公告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结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隆阳分局作出的《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的通知》。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隆阳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通知》,要求被告隆阳分局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2月29日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隆阳分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报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保国土资复议[2016]2号《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被告隆阳分局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以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理由牵强,适用法律错误,以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作出更正登记理由无法律依据,违背法不溯及既往、行政依赖保护原则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保山市国土地资源局保国土资[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有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有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初来源于其母亲王保珍于1974年申请并经批准后获得的建房用地,王保珍最初申请土地登记时间为1997年,故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应当依照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第一、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隆阳分局以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性质登记错误为由作出变更登记通知,被告隆阳分局应当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母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但被告隆阳分局提交的1974年王保珍的建房用地申请及城郊人民公社革委会的调查,1975年保山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个人占用土地批复》,1997年杏花办事处《证明》及王保珍分别于1997年、200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登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外,其余证据材料均未提及土地性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的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也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土地性质存在登记错误,其作出的变更登记通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决定维持隆阳分局的变更登记通知,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对隆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二、撤销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保国土资复议[2016]2号《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承担25元,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幸丽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寸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