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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君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君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君波,男,1982年3月14日生,瑶族,广西宜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宜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君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9月份期间,袁君波伙同一名叫“文龙”的男子(在逃)共三次去到阳江市江城区随垌长岐岭上的通信基站,合共偷走基站里20只华达牌(普通阀控密封铅酸电池-48V500ah)的电池,事后将偷到的电池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华达牌电池(普通阀控密封铅酸电-48V500ah)共48个电池,总价格为5368元。即每个电池约为111.83元,20个电池约为2236.6元。2、2016年年底的一天,袁君波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共两次到阳江市阳东区某镇八一村委会长镜山上的通信基站,偷走两个基站里外皮是灰色,里面是铜芯,规格为95平方的电缆32米;地线外皮是黄色,里面是铜芯,规格为35平方的约25米,事后将偷到的电缆以14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3、2016年12月份一天,袁君波与一男子(身份不详)到阳江市阳东区某镇龙胜村委会分界龙村325国道边通信基站,偷走基站里的交流电力线、直流电力线,事后将偷到的电线以1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4、2016年12月初,袁君波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共两次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随垌垃圾场附近的通信基站,偷走基站里的紫铜电线,事后将偷到的电线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5、2017年1月5日凌晨零时许,袁君波驾驶助力车搭载杨某(另案处理),携铁撬、扳手、小刀、钢钳等工具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四围通信基站,两人将该基站的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到基站内实施盗窃,杨某将基站里的38.74米长的1*35铜芯电缆、0.35米长的1*95铜芯电缆割下,袁君波将18条0.22米长的铜芯电池连接线、4条0.76米长的铜芯电池连接线拆下,并动手将电缆进行剥皮。两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基站的工作人员通过现场实时监控视频发现,工作人员马上报警,之后民警和基站工作人员去到该基站将袁君波、杨某当场捉获,并缴获其两人盗窃的电缆及作案工具等物品。缴获的铜芯电缆、电池连接线已发还给基站的工作人员。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2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君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姜某、袁某、甄某、冯某、利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君波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君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君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