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唐荣跃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唐荣跃,李玲,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906号原告:刘永明,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唐荣跃,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玲,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工商大学实习实践大楼第七层。法定代表人:唐荣跃。原告刘永明与被告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夫斯公司)、被告唐荣跃、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跃、被告李玲、被告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荣跃、李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格雷夫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唐荣跃、李玲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正。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格雷夫斯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荣跃未置答辩。被告李玲未置答辩。被告格雷夫斯公司未置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唐荣跃、李玲向刘永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12月20日,借刘永明先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此借款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到账为准,借款到账生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玲的银行账户转款出借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唐荣跃、李玲未能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刘永明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们于2012年12月20日向刘永明借款陆拾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我们承诺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唐荣跃、李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格雷夫斯公司向刘永明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唐荣跃、李玲于2012年11月20日向刘永明借款陆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出具本担保书后两年”。格雷夫斯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确认。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唐荣跃、李玲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格雷夫斯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刘永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唐荣跃、李玲向刘永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刘永明亦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60万元借款至李玲的银行账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唐荣跃、李玲应当按《借条》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出借后,唐荣跃、李玲再次出具《借条》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19日,但其仍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刘永明请求唐荣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永明请求唐荣跃、李玲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格雷夫斯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担保书》中明确约定由格雷夫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保证期间为出具本担保书后两年等内容。故本案中刘永明请求格雷夫斯公司对唐荣跃、李玲的6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荣跃、李玲、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永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跃、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永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格雷夫斯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唐荣跃、李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重庆格雷夫斯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唐荣跃、被告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