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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学志容留他人吸毒、制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志,绰号刘三,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9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志犯容留他人吸毒、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志及辩护人叶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志自2014年以来,采取以贩养吸方式先后从潘某、袁某、海某处购得冰毒几十克,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冰毒分多次卖给王某、杨某、王某、张某、裴某等人,并多次提供吸食工具和少量毒品在其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的家中容留上述五人吸毒。民警在搜查刘学志住所时发现一块重52.84克的鸦片,刘学志交代该鸦片是从罂粟原植物中熬制而成,经鉴定该鸦片含有吗啡、可待因和罂粟碱成分,其中吗啡的含量为0.2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学志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王某、张某、裴某等人证言,3.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4.鉴定文书,5.搜查笔录,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7.户籍证明,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志无视国法约束,容留他人吸毒、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学志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亦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制造毒品罪不认为是犯罪。是用罂粟杆熬制给小鸡治病的药,我没贩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清楚,2.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从其家中搜出52.84克物品中含有0.29%吗啡成分物体,不能解释为毒品,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查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学志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两份笔录内容一致)我吸毒带带拉拉自己吸有二年多了,最近一次是昨天,四、五天前吸过一次,昨天上午八点左右杨某上我家,在我这拿3分左右冰毒,200元钱,他和王某在我家吸的,吸毒工具是我的,晚上9点多,我自己服食冰毒,裴某和张某来了,说吸几口,一分多他俩吸食。五天前一个晚上,一个叫海某给我送1000元钱冰毒,他说250元钱一克,我看不到4克货,我俩在我家西屋吸几口。裴某和张某找我,说买300元冰毒,没给钱,我给他九分冰毒,我们三个一起在我家西屋吸食。潘某买5次,一次200元左右,200元钱三分,共1000元左右,在袁某买不超3次,共计4-5次左右,共2000元左右。近两三年杨某,王某,裴某,张某他们带带拉拉买多少钱记不清,一次100、200元,有时赊着不给我钱。2016年8月8日供述,我容留王某、裴某、张某他们三人在我家吸过冰毒,今年过春节有四、五次,三月份有两次,五月份王某去两次,七月份王贺某我家取一次冰毒,给没给钱我忘了,欠我三百元。他们吸毒工具我提供的,他们买多少冰毒我记不清,现金到我1000多元。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买200元钱冰毒,我和王某共吸,刘三卖给我是400元一克,这些年上刘三家吸毒,每次买100元、200元、300元、500元不等冰毒,在刘三家吸毒、卖毒品花约7000-8000元。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刘三家吸食毒品有四次,都是跳窗户进他家吸食,他家没人。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9-10点,我和裴某去刘三家,炕上摆着吸冰毒的工具,我吸了几口。两天前我去刘三家,让他帮整300元冰毒,说我没钱,先给我垫上。在他家中间屋吸没了,我走了,2014年约花3000-4000元钱冰毒,赊刘三1000元左右,他不要了。5.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昨晚上我和张某上刘三家吸食毒品。2016年5月份左右我去刘三家,家没人,看见有一块锡纸放着冰毒,我吸了。2014年我先后到刘三那买冰毒2000-3000元,每次买300-500元不等,买300-400元冰毒多些,先后在他家吸食1-2次。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最近一次7月份吸的,五、一种地吸两次,3月份吸一次,今年春节前后吸食十多次,有我,裴某,张某一次吸过十多次,买二百元不够抽,还赊点。在刘三买冰毒花3000元左右,欠600-700元。7.证人刘学志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一天,王某和我说有点东西(冰毒)你尝尝,我抽四五口,王某抽几口,抽完把吸毒工具扔了,我吸这一次。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给刘学志罂粟四、五颗。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家房后长出颗大烟花,张某上我家拔走了。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家中被抓获2.办案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搜出52.84可鸦片。3.鉴定文书,证实检测出吗啡0.29%含量可待因,罂粟碱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志明知他人吸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时向吸毒人员多次多人贩卖冰毒,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刘学志非法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加工提炼罂粟是他人送的,为预防自养家禽生病用,没向他人出售,鉴定此品含0.29%吗啡,可待因及罂粟碱成份。没有达到刑法规定毒品标准,因此不构成非法制造毒品罪的观点,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刘学志明知罂粟属违禁品而加工提炼药膏,虽然没有贩卖。其行为以构成非法制造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学志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制造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