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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定勇与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文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勇,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419号 原告:陈定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永丰村四组李子埠码头。 法定代表人:文彬,总经理。 被告:文彬,男。 原告陈定勇与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文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文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文彬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以衡山长丰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46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借款利率(该借款已另案处理)。当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该借款可由原告自行组织采挖船进入其经营的河段挖取沙砾石抵借款。同年4月18日,文彬以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原告采挖船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因未依法获得由政府颁发的采沙许可证,属非法采沙,被水利部门依法查处,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挖取沙砾石的方式抵冲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未予退还。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文彬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8日,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准许原告陈定勇自行组织采挖船进入其经营的河段挖取沙砾石抵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另案处理)为由,出具收据向原告陈定勇收取保证金2000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定勇永恒号挖砂船采挖费转采挖船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文彬签字表示同意。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陈定勇的保证金后,因未获得合法采沙许可证,其经营河段被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原告陈定勇的采挖船未能进入其该河段进行作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山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陈定勇的保证金后,应当恪守信用,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确保原告陈定勇的利益不受损害,但因其未取得合法采沙许可手续,导致原告陈定勇的采砂船未能进入其经营河段进行作业,系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应返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陈定勇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退还或转作它用均无约定,且保证金不同于借款,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时本院认为不宜支付利息。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文彬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原告陈定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定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文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陈定勇负担646元,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文彬负担175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金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彭 斌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 打印责任人: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