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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与刘焱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刘焱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02号原告: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599号中航城花园76号楼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940L0P。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焱凌,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与被告刘焱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刘光龙,被告刘焱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限时销售合同,被告独家委托原告销售其昆山开发区××室之房屋,双方约定:1、房屋委托价为人民币1650000.00元;2、限时销售期限内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需支付原告委托价的6%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擅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委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焱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显不公平,且有悖国家政策与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已远远超出其可能存在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限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昆山开发区××室房产,房屋面积123.57平方米,净到手价格16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或一次性付清皆可,交易税费买方支付全部税费;合同期限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甲方向已付支付销售保证金5000元,……如甲方拒绝与乙方找到的合适的买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甲方需向乙方返还此保证金,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地产委托交易价格的6%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委托通知书,要求解除对原告销售和兴东侧XX栋XX室的委托。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其要求撤销委托的行为构成委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次日,被告拒收该分律师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微信销售推广,并在门店窗口张贴广告。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微信沟通未果。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经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退还5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还提供2017年3月25日、3月27日看房确认书两份。上述事实有《限时销售合同》、收据、解除委托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不动产权证、看房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委托通知书,双方的委托关系因原告的通知解除而终止。合同解除后,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推荐过买家要求签订合同,故限时销售合同当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的限时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为买卖双方支付的居间费。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交易成立其能够获得的居间费为限,考虑到原告最终未能促成交易,客观上减少了原告的工作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原告损失为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焱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16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32×××6060-0079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保全费1010元,合计2147.50元,由原告昆山福满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航城分公司负担1789.50元,被告刘焱凌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7676。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