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蓓蓓与被告黄文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蓓蓓,黄文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681号原告:孙蓓蓓。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魁。原告孙蓓蓓与被告黄文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蓓蓓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被告黄���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言明自己将拥有位于阎良区蓝波湾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出卖给原告,并承诺该房产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于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作为该合同履行。尔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欺诈房屋状况,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权。被告黄文魁辩称,当时原告交定金时告诉原告房子有担保贷款,存在抵押,有证人和语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孙蓓蓓与被告黄文魁就购买被告黄文魁所有的位于蓝波湾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达成一致,被告黄文魁收取原告孙蓓蓓1万元定金,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孙蓓蓓房屋定金壹万元整。经协商定蓝波湾5号楼1单元302室肆拾伍万元整。房屋过户费用由房主(黄文魁)负责。2017年2月28日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3月28日,原告孙蓓蓓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黄文魁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原告孙蓓蓓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文魁认可目前房屋不能过户,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同时认为已告知原告孙蓓蓓房屋存在抵押,房屋可以买卖。庭审后,被告黄文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被告黄文魁向原告孙蓓蓓出售的房屋存在抵押及查封的情形,导致双方合同目的目前仍不能实现,被告黄文魁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原告孙蓓蓓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文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孙蓓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蓓蓓双倍定金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文魁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孙蓓蓓已预交,被告黄文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蓓蓓支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