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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与蔡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蔡吾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435号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中大国际商贸城D3幢143、152、145、156号。经营者颜卫琴,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蔡吾生,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与被告蔡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吾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蔡吾生长期从事室内装潢业务。截止2016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吾生尚欠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货款8000元。当日,被告蔡吾生向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嗣后,此款经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蔡吾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经营者登记为颜卫琴。2016年3月5日,被告蔡吾生向颜卫琴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颜卫琴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欠款人蔡吾生,2016.3.5”。2017年3月7日,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以被告蔡吾生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蔡吾生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货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提供的由被告蔡吾生出具的一份《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蔡吾生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起诉后,被告蔡吾生仍不付款,应视为违约。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要求被告蔡吾生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吾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坛区金城恒瓷卫浴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吾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吾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蔡吾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雨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