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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白志强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80号原告:白志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志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0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5时10分许,案外人孙建中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原告白志强驾驶的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后部;事故发生后,适有顺行李建军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撞到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适有昝国辉驾驶津N×××××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其车前部撞到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尾部,后津N×××××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又撞到辽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造成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调查并认定:第一次事故时孙建中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时李建军负全部责任。此事故中原告车辆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损失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0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白志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894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02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白志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白志强,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894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22日5时10分许,案外人孙建中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原告白志强驾驶的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后部;事故发生后,适有顺行李建军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撞到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适有昝国辉驾驶津N×××××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其车前部撞到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尾部,后津N×××××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又撞到辽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造成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调查并认定:第一次事故时孙建中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时李建军负全部责任。此事故中原告车辆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损失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0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涉诉事故发生时,孙建中驾驶的辽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建军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志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虽辩称,其在涉诉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法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被告亦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超出自己应该赔偿的部分,有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受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辆两次事故损失为8000元。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质,评估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两次事故损失为8000元,因原告在两次事故中均不负事故责任,对方车辆负全责,故应扣除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余款40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以及施救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1000元+1200元=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志强保险金6200元;二、驳回原告白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俊颖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