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福兴、梁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王福兴,梁爱红,王全兴,王言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1962年4月4日生人,汉族,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王福兴,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梁爱红,女,汉族,1971年6月19日生人,住莘县。被告:王全兴,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王言章,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人,住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王福兴、梁爱红、王全兴、王言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兴、梁爱红、王全兴、王言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兴、梁爱红偿还我行贷款剩余本金79924.09元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全兴、王言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福兴、梁爱红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全兴、王言章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兴从我行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全兴、王言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79924.0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全兴、王福兴、梁爱红、王言章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银行借款凭证一份、银行利息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福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福兴小额贷款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发放后前10个月借款人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本金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产生违约情形,不能付息还本,银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并按照逾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梁爱红以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王全兴、王言章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债权人)、乙方(保证人)自愿为2016年1月1日王福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王福兴发放了贷款。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和银行利息清单显示,王福兴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止期2017年1月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福兴、梁爱红结算正常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后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拖欠利息117.41元、罚息306.90元;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8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75.91元、12000元、15000元、10100元,剩余本金42824.0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王福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全兴、王言章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行已依合同约定向被���王福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福兴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爱红以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应与被告王福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全兴、王言章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被告王全兴、王言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福兴、梁爱红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兴、梁爱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42824.09元及利息(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增加30﹪计算;本金分别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9日减除已付本金75.91元、12000元、15000元、101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拖欠利息117.41元、罚息306.90元在利息计算中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全兴、王言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王福兴、梁爱红��追偿权,其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王福兴、梁爱红负担,被告王全兴、王言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