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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900号原告:董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定区中华路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6557.26与元。3.夫妻债务60000元由被告偿还55000元,我承担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小型微型货车1辆及未要回的工资8000元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我与被告在兰州打工时相识,后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所挣工资都由被告管理,生活中我无钱可花。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进行打骂。2017年2月8日被告在我娘家喝酒时我劝说让少喝点,被告不听反而当着亲戚面辱骂我,后发生撕扯,并用剪刀戳伤我手臂,被告实施家暴致使我受到严重伤害,加之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7年春节原告没有回来,2月8日我去其娘家叫其时喝了些酒,双方因矛盾发生吵架,当时我酒醉意识不清,双方发生撕扯,我也受了伤,被当地派出所民警送至医院。自结婚后就发生过这一次打架,原告说对她不关心,住院期间对她不好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希望其能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2014年5月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好喝酒,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2017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家串亲戚喝酒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4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牌”微型货车1辆,夫妻共同债权有甄建兵所欠工资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会川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董耀昌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广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