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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威海市南海新区万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南海新区万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263号原告:威海市南海新区万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圣海路西泥沟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杨红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金沙江路25号。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海,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东,员工。原告威海市南海新区万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海市南海新区万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海、代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威海市南海新区万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2919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更名为现名称。2015年3月31日,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位于文登南海新区卓达新材十二层样板楼东、西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结束后被告将货款一次性直接支付。合同签订后,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货款为182919元。2015年5月27日,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判如所请。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文登南海新区卓达新材十二层样板楼东、西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内部公司,其混凝土款结算后由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全部付清混凝土款,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威海市南海新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文登德泓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南海新区卓达新材十二层样板楼东、西两侧供应混凝土,暂定约1000m³;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对砼供应量及金额进行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以签字盖章确认的单据作为砼结算量的结算依据。工程结束后需方将货款一次性直接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金额为182919元的混凝土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标示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金额分别为87439元、95480元,共计182919元)。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制作了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视听(录音)资料,虽然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具有可采性,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终止。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其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进行证实,因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交的前述合同及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视听资料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291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金额为182919元的供货义务,享有了要求被告履行对待给付货款的权利。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9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应支持原告之逾期利息诉求,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起止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涉的其已付清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主要证据即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因其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涉的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南海新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29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