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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苏磊到新郑市新建办县后街54号院1号刘某家中玩,后趁刘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家中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一对儿童黄金手镯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6858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苏磊系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苏磊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郑州市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户籍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苏磊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苏磊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系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磊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