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韦玉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用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特21号申请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63。法定代表人:姜吉宝,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滨河路3号同和华彩上湾一层57号。法定代表人:姜吉宝,公司总经理。上述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玉春,男,壮族,1962年10月31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援助律师。申请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神之盾公司)、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神之盾南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韦玉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之盾公司及神之盾南宁分公司称:请法院撤销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河池市仲裁委)作出的河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申请人与南宁铁路公安局签订《辅警服务外包合同》,以及与南宁市铁路局签订《安检服务外包合同》、《反恐应急处置安保业务外包合同》、《线路巡防业务外包合同》、《车站封闭守护业务外包合同》,由申请人提供劳务人员,再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安排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进行工作管理。因此,实际用工单位是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本案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明。申请人是基于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对服务外包的招标中标后才能继续与韦玉春签订劳动合同,因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服务外包的招投标一年进行一次,申请人只能在本年度中标后与韦玉春按年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与韦玉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基于本案的情况,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二倍工资差额。2、如上所述,实际用工单位是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因此,韦玉春的作息时间不是由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是否已经年休假,申请人无法了解和查明,仲裁裁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统筹安排韦玉春年休假负有责任,进而裁决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法院支付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韦玉春称: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经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安排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检工作,并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被申请人继续在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但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另外,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安排被申请人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给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河池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差额89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42元是正确的。据此,请法院驳回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申请。经审明查明:2017年4月28日,河池市仲裁委作出河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韦玉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12元;二、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韦玉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78元;三、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韦玉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42元。以上三项共计15732元,由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韦玉春。四、韦玉春的其他仲裁请示不予支持。神之盾公司是具备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资格的法人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铁路公安局签订《南宁铁路公安局辅警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公安局提供警犬、交通秩序维护、门卫看护等保安服务;另外,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又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签订《南宁铁路局安检业务外包合同》、《南宁铁路局车站封闭守护安保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柳州车务段提供铁路客运危险品安全检查和铁路车站封闭守护服务。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安排韦玉春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与韦玉春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韦玉春继续按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安排在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止,但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与韦玉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6年11月1日起,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在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柳州车务段的外包业务交由中标的上海英盾保安服务公司(下称英盾公司)负责,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安排在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的员工(包括韦玉春在内)亦集体改为英盾公司进行管理,但原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2016年11月13日,韦玉春与英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法院仅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应当撤销的几种情形进行审查。一、关于韦玉春要求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日,韦玉春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在双方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除韦玉春提出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与韦玉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韦玉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韦玉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应当认定:从双方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与韦玉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应从双方订立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2015年12月1日)支付给韦玉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韦玉春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劳动报酬的范围,而是依法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因此,适用为期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韦玉春于2017年2月4日向河池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10月31日)止,计算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河池仲裁委裁决: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支付给韦玉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韦玉春要求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6月30日,韦玉春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订立的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接受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在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工作,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与韦玉春续签劳动合同却没有签订,据此,从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超过一个月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6年10月31日)止,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支付给韦玉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前所述,本案已认定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10月31日)止,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支付给韦玉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书面劳动合同即包括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包括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对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惩罚,就是对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与韦玉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另外,本案在计算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支付给韦玉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包含了原劳动合同到期超过一个月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6年10月31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韦玉春即主张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主张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这是对同一时期重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河池仲裁委裁决: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韦玉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韦玉春要求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神之盾公司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法人单位。在招聘韦玉春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之前,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铁路公安局签订《南宁铁路公安局辅警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公安局提供警犬、交通秩序维护、门卫看护等保安服务;之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又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签订《南宁铁路局安检业务外包合同》、《南宁铁路局车站封闭守护安保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柳州车务段提供铁路客运危险品安全检查和铁路车站封闭守护服务。2013年12月1日起,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与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的外包合同,派遣韦玉春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并分别与韦玉春订立了三次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表明: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是韦玉春的用人单位;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是韦玉春的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属于用工单位履行的义务范围。据此,韦玉春主张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其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河池仲裁委裁决: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韦玉春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字(2017)第35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韦玉春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林飞审判员 : 韦 媛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罗盛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