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余华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余华太,张顺文,曹宜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太,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文,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宜周,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华太、张顺文、曹宜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核减19223元。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曹宜周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该项损失应由曹宜周承担,请求核减15523元;2、本起交通事故中张顺文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余华太驾驶的皖08756**号变型拖拉机未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费用,且余华太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系手写,请求核减车辆损失3400元;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核减300元。余华太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合理的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与保险公司承担;2、修理费我方提供了真实发票,修理费实际发生,且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未进行定损,因此应由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3、诉讼费应由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曹益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顺文未作答辩。余华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顺文、曹宜周、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400元及停运费用40000元(400元/天×100天),合计4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顺文、曹宜周、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张顺文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32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64公里600米处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超车时,右侧不慎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余华太驾驶的车上装载有水泥包的皖08756**号变型拖拉机的左侧发生碰刮,致皖08756**号变型拖拉机脱道向右侧翻,侧压路边行人徐某1和碰撞道路东侧路边徐某2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二轮电动车,致徐某1、徐某2两人受伤,车辆损坏。徐某1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22时40分许死亡。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曹宜周,其在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华太修理车辆花去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对于余华太诉求的损失认定如下:营运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23元/天支持,停运100天,营运损失为15523元(155.23元/天×100天);车辆修理损失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余华太车辆修理费3400元及营运损失15523元,共计189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华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85元,由张顺文负担85元,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负担300元,余华太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余华太的车辆停运100天,按上述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原判余华太停运损失由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余华太在原审时提供了望江县江扬修理厂车辆损失清单及税务发票予以佐证,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支持余华太车辆维修费用诉求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决定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徐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