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爱香与孔四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爱香,孔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492号之一申请人杨爱香,女,1971年3月2日生。被执行人孔四民,男,1972年10月6日生。担保人孔德儒,男,1943年7月13日生。关于杨爱香与孔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225民初42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孔四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爱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孔德儒于2017年4月27日自愿替被执行人孔四民担保,保证孔四民于2017年5月27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27日前还款19万元,孔德儒对上述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孔四民未履行义务,担保人孔德儒���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孔德儒为本案被执行人,孔德儒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即孔德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29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汪 鑫审判员 亓国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光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