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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和平与被告刘继玲、白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和平,刘继玲,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400号原告崔和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继玲,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白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崔和平与被告刘继玲、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和平、被告刘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95000元,及16.5万元本金从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继玲,白星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借款后刘继玲向原告出具了贷条,裁明贷到原告本金195000元,利息按月1.5分每元计息。2016年10月23��,刘继玲再次又向原告打借款条三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原贷利息一并计算,现被告—直以没钱推诿,到处躲藏。被告刘继玲辩称,两笔借款属实,被告会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是借款,16.5万元是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产生的4.5万元利息计入12万元本金形成的。被告白星未出庭,亦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16.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5分,2016年10月23日,被告刘继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崔和平与被告刘继玲、白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继玲、白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和平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刘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和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原��已预交,减半收取2817.5元,实际由被告刘继玲、白星共同承担2254元,被告刘继玲承担563.5元,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晨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