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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春兰与陶聚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兰,陶聚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302号原告:钟春兰,女,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吉,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聚周,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钟春兰与被告陶聚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吉,被告陶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9161.59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陶聚周因犯强奸罪,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桂112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到钟山县妇幼保健院、钟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伤害情况,并在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治疗期间陪护人员1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对误工费方面,被告虽然已70岁,没有退休金,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自己劳动维持生计,仍然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济经营为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161.59元,另,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致原告受到极大的心理创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陶聚周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现在在监狱服刑,也没有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陶聚周在自家喝了点酒后,想到原告平时都是一个人在家,便以收电费的名义到原告的家,发现原告在洗澡而强行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遭到原告的强烈反抗,被告便强行把原告压到在地上,并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带药出院,不适随诊;3、1个月后复查,戒食油腻食物。入院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住院天数为4天。治疗期间留陪人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陶聚周因犯强奸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现在在梧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针对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各项合理部分损失为:1.医疗费3497.59元(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786.89元+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00元+钟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费10.7元);2.护理费372.42元(4天×33983元/年÷365天);3.营养费1360元(34天×40元/天),综合原告的病情,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原告在本县范围内就医,按当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被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上述5项合计7390.01元,对上述原告各项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涉案时的年龄为70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虽其提供的回龙镇龙福村委会出具拟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及收入的的证明,但原告未能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陶聚周提出已在监狱服刑,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钟春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聚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90.01元;二、驳回原告钟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聚周承担50元,原告钟春兰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绍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水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