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宪华与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华,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171号原告:王宪华,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潘炳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艳萍,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王宪华与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被告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炳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洛华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潘艳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洛华公司、潘艳萍负担。事实和理由:洛华公司向王宪华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潘艳萍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洛华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洛华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偿还10万元。潘艳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洛华公司向王宪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宪华借款40万元,月息2分。2015年2月5日,洛华公司向王宪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宪华借款5万元,月息2分。潘艳萍在上述两张收据上注明“同意担保”。王宪华在上述收据出具当日转账支付了收据载明的款项。诉讼中,王宪华承认收到洛华公司10万元,但主张该款为利息。本院认为,洛华公司向王宪华出具借款收据,王宪华支付借款4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洛华公司应当按月付息。洛华公司偿还的10万元,双方未约定为偿还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洛华公司应当偿还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潘艳萍仅在收据上载明同意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王宪华向本院起诉潘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潘艳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宪华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计算,但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应予扣减)。二、潘艳萍对第一项判项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王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潘艳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潘艳萍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源:百度“”